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程益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 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 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 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 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 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 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 ,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 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 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持有刀械起至攜帶刀械到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後方工地止,持 有前述武士刀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在公眾 得出入之工地攜帶管制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2號
被 告 李程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程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1把(下稱 系爭武士刀)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將系爭武 士刀藏放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 嗣於民國109年9月15日8時許,李程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攜帶系爭武士刀,來到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後方工
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工作後,因故與同事吳國章齟齬 ,憤 而取出系爭武士刀攻擊吳國章(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吳國章、吳品紘兄弟奪下系爭 武士刀送交員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程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國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品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彰警保字第1090073982號函暨彰 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吳品 紘,被指認人:李程益)。
㈦員警蒐證照片。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㈨扣案武士刀1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