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華
洪允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木棍各壹枝均沒收。
洪允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記 載之鄭人華前科紀錄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生北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生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關於「黃宇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于涵」。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八) 扣押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八)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木棍各1枝」。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人華、洪允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 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育廷、被害人黃于涵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鄭人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9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560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後,於108年4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鄭人華因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 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陳育廷發生行車糾紛,即共同 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育廷、被害人黃于涵心生畏懼,並 致告訴人陳育廷受傷,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值 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木棍各1枝,均為被告鄭人華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鄭人華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鄭人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允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鄭人華於109 年10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洪允宗,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北路北平高幹31K1891F
Y90旁時,與後方陳育廷所駕駛、搭載其妻黃宇涵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鄭人華 突然煞停,欲阻擋陳育廷車輛行駛,陳育廷閃避後超車行駛 ,鄭人華隨即緊跟在陳育廷駕駛之車輛後方並超車,鄭人華 、洪允宗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在超車過程中先由洪允宗從副駕駛座持木棍敲擊陳育廷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陳育廷不得已將車停放在路旁, 鄭人華隨即將車停在陳育廷上開車輛前方阻擋,由鄭人華以 手持無法鑑驗之空氣槍敲破駕駛座旁車窗之方式恫嚇陳育廷 、黃宇涵,使陳育廷、黃宇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稱「我與他人有糾紛,以為你是來尋仇,算你倒楣」等語 ,洪允宗則手持木棍敲打破壞上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車窗 、天窗玻璃碎裂;左右大燈、右前後照鏡、引擎蓋均損害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育廷,而陳育廷身體遭噴濺之碎玻璃 割到,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 擦傷等傷害。鄭人華離開前又對對陳育廷、黃宇涵恫嚇稱「 你以為這支槍是假的嗎」等語,使陳育廷、黃宇涵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鄭人華、洪允宗隨後上車離去。 二、案經陳育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人華、洪允宗之供述(二)告訴人陳育廷 之指述(三)被害人黃宇涵警詢中之指述(四)證人邱建緯 警詢中之證述(五)現場照片、上開車輛受損照片(五)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六)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七)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98033348號,鑑定結 果略為:送鑑空氣槍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經操作檢視,欠 缺適用彈殼,無法鑑驗)(八)扣押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人華、洪允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等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被 害人為傷害、恐嚇、毀損、強制之行為,屬法律上之單一行 為,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1重論處。被告鄭人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 式空氣槍支、木棍為被告鄭人華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