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登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日月光 通訊行」更正為「日光通信行」。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2支,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共計新臺幣3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