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63號
CHDM,110,簡,863,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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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徐佳盟


陳武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
速偵字第6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壹罐、夾子陸個、點鈔機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佳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武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至3行「民國109年10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國109年10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0年6月22日彰檢秀溫110速偵695字第1109022522號函所 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敏雄、徐佳盟陳武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黃敏雄為實際經營賭場之人;被告徐佳盟係受



僱擔任賭場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被告陳武憲提供賭博場 所,且若賭博有成局,則由被告黃敏雄支付其1天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費用,足見被告黃陳武憲之分潤係依據賭場 是否由實際經營獲利而來,而非單純出租場地,益徵被告陳 武憲有參與分工。從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敏雄、徐佳盟陳武憲均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期間內,共同經營「推筒子」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 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三人同時犯上開二罪,皆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皆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則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武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 本院審酌被告陳武憲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意再犯 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敏雄、徐佳盟陳武 憲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共同經營「推筒子



」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黃敏雄經營 賭場之天數及規模,被告徐佳盟係受僱,被告陳武憲則係提 供賭博場所,參與程度有別;再斟酌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三人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黃敏雄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被告徐佳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武憲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匠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罐、夾子6個、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 黃敏雄所有,分別為賭博之工具及算錢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該等扣案物均為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敏雄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扣案現金3,200元,為被告黃敏雄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查獲當 日所扣得之抽頭金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足見扣案現金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敏雄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經被告陳武憲坦承為 其所有之物,並據被告徐佳盟證稱其監看監視器有無警方前 來查獲並過濾賭客等語在卷,足見以上扣案物係供本案經營 賭場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所有權 人即被告陳武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敏雄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利約5、6千元,被告徐佳盟供 稱其領有約5、6千元之薪資,被告陳武憲供稱其自黃敏雄領 得5千元等語。其中,被告黃敏雄、徐佳盟各供述獲利5至6 千元,數額不明確,而審酌除被告二人自己之供述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獲利數額,是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認 定被告黃敏雄、徐佳盟至少獲利5千元。從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黃敏雄、徐佳盟陳武憲各 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黃敏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佳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武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黃敏雄、徐佳盟陳武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敏雄自110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水電錢 給付予陳武憲,由知情之陳武憲提供位在彰化縣○○鄉○○段00 地號上之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同時以每日800元薪資僱 用徐佳盟擔任把風工作,負責過濾賭客、在門口幫賭客開門 及監視器監看,如有警方前來,即大喊呼叫通報在場人員; 賭客由黃敏雄招攬至賭場,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前揭處 所,並由黃敏雄提供賭博器具、香菸、檳榔及茶水,經營俗 稱「推筒子」之賭博,以麻將牌之「筒子」(1至9筒)及4



張「白皮」做賭具,1人做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莊家由賭 客輪流擔任,每家發2張牌,自行排列組合比大小,2張點數 相同的牌為豹子( 2張白板)為最大,其餘2張點數不同的 牌,點數相加取10之餘數,2張牌相加為10最小,9最大,依 此類推,點數贏莊家,由莊家賠下注金額,反之,由莊家贏 得下注金額,賭客押注100元至5,000元不等,賠率1比1,由 黃敏雄收取莊家及賭客押注金額2%之抽頭金,以前述方式營 利。嗣經警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地點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魏禎陵趙珊珊呂明洲、詹賀吉、劉東林黃郁秀、李建 勇、董珠仙黃暐茹張祚中、蔡振佳、洪韻評、張馥薏、 蕭愛儒林義森胡世民曹凱閔陳義中林晉安、王強 圳等人以前述方式賭博,並扣得抽頭金3,200元、麻將1副、 骰子1罐、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夾子6個、點鈔 機1臺、總賭資3萬1,100元(魏禎凌等2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裁處)。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雄、徐佳盟陳武憲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魏禎陵趙珊珊呂明洲 、詹賀吉、劉東林黃郁秀李建勇董珠仙黃暐茹、張 祚中、蔡振佳、洪韻評、張馥薏、蕭愛儒林義森胡世民曹凱閔陳義中林晉安王強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沒入物品目錄表各1份、位置圖3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22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 人在前址經營賭場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特性,應各僅論以一 罪。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各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武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於 109年10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前述扣案之麻將1副、骰



子1罐、夾子6個、點鈔機1臺,為被告黃敏雄所有,以及監 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為被告陳武憲所有,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抽頭金3,200元及 其供稱未扣案之經營賭場獲利6,000元,以及被告徐佳盟所收 取未扣案之賭場把風薪資6,000元、被告陳武憲所收取未扣 案之提供賭場之水電錢5,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亦已 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3萬1,100元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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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