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瑞庸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瑞庸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電池1個,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施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侯瑞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瑞庸於民國110年2月6日16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特力和樂彰化店,趁管領該商品區之施美君疏未注意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展示用DYSON牌型號00-00吸塵器之電池1個,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隨後未經收銀櫃檯結帳,即逕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施美君發現遭 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侯瑞 庸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電池1個(已發還)。
二、案經施美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瑞庸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施美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 竊之電池1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美君, 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