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57號
CHDM,110,簡,857,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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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7、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洪沛霖幫助李文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738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兩案接續執行,復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先前所犯毒品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 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卻仍幫助他人 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危害社會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為佳,並參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 第4157號卷第4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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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