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41號
CHDM,110,簡,841,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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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洪瑞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種洪金係(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父子,謝明熙為前 2人之侄及堂兄。洪金係洪瑞種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5時 31分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見謝 明熙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 行人員到場執行拆屋還地前之鑑界,洪瑞種先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謝明熙恫嚇:「相殺啦,我告訴你,這件緣由都沒有 關係,相殺啊,阿謀就搞到死,跟你講我很不甘願......」 等語;洪金係在旁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謝明熙恫嚇:「你 跟你爸......要不然吼拎杯,一時我就刺、一時我就...... 」等語,並走向謝明熙及握拳作勢朝謝明熙刺之動作,致生 危害於謝明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謝明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前開光碟翻 拍照片、警員林沆均製作之密錄器譯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9月29日彰院平109司執己字第38241號函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個人戶籍資料2份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洪瑞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瑞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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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