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 案,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 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為本案上開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是 竊盜案件,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所有、放置於機車前之手機,漠 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將手機返還告訴人,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林敬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6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尚品眼鏡行前,見黃昶富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置放 在黃昶富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即騎 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昶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已發還予黃昶富)。二、案經黃昶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昶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 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故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