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92號
CHDM,110,簡,792,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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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上字第1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9月30日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 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 爰審酌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 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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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