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73號
CHDM,110,簡,773,2021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 充「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且所侵害者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 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傷勢尚屬 輕微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 、家庭經濟勉持、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第67頁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係因認告訴人欺騙其母 始憤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