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97號
CHDM,110,簡,697,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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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其餘均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 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數 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句點後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經營象棋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李吳春本案犯罪期間約2個月,其行為助長社會 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暨考量被告已逾70歲 之高齡、經營本案賭博期間久暫、犯罪情節、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俱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並非當場賭博器具、財物,也非違禁物,被告辯 稱是防止小偷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參以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係採義務沒收原則 ,故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250元,是 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此為其所自承,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除上開扣案之250元外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賺取其他犯罪所 得或其具體數額為何,員警前往搜索時,亦未扣得相關犯罪 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有其他犯罪所 得之存在,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象棋 1副 2 骰子 2個 3 被告取得之抽頭金 新臺幣250元 4 監視器螢幕 1台 5 監視器主機 1台 6 監視器鏡頭 4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李吳春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將彰化縣○○鄉○○路000號作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象棋賭具,並聚集友人李冠慈張仲輝、王瓊 芬及李春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以俗 稱「象棋自摸(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為玩象棋「自摸」,放槍者須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 ,如係自摸,則其他3人須各給自摸者100元。又提供場所之 李吳春贏得賭局之人收取50元金額為營利。嗣於110年4月 19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象棋1副、監視器螢幕1台、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骰子2個及抽頭金25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吳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冠慈張仲輝王瓊芬李春風等人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骰子2個及抽頭金250元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骰子2個及抽頭金250元,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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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