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馨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馨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2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案件 為警在前址查獲,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馨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F002)、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2,轉碼編號:0000000000 0)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上開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