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62號
CHDM,110,撤緩,62,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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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長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輝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5年7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電詢被害人黃景 祺表示自105年5月至110年2月均有收到受刑人賠償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74萬元,但自110年3月以後均未收到,且有電話 催受刑人履行,但受刑人均未履行。受刑人已達3月未賠償 被害人,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



1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上開判決於105年7月5日確定。而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5 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略為受刑人願給付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8號案件被害人黃景祺100萬元,給付方式:於105年5月15 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80萬元整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均由受刑人逕 行匯入被害人黃景祺所有於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 。上開金額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8號判決(含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第158號調解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以認定。
(二)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所載,受刑人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8號判決前,已按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黃景祺第1期( 即105年5月15日前應給付款項)款項20萬元。又受刑人應給 付予被害人黃景祺之餘款80萬元,依本院105年度司彰調字 第1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其應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受刑人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 2月止已給付共計74萬元予被害人黃景祺一情,有存摺內頁 影本、被害人黃景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與被害人黃景祺聯繫後所 製作之紀錄)在卷足憑。可見受刑人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2 月間止,約4年多的時間,均有按月賠償被害人黃景祺,並 非完全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是難謂受刑人無履行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真意。
(三)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內容,被害 人黃景祺雖表示受刑人雖自110年3月起即未按月賠償1萬元 ,且有打電話催受刑人賠償,受刑人都不理會。惟執行檢察 官獲悉受刑人有未按月賠償被害人黃景祺之情形後,並未聯 繫受刑人或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釐清受刑人未能遵期賠償被害人黃景祺之原因究竟為何? 尚無從僅以受刑人未能遵期賠償被害人黃景祺,即遽以推論 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已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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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