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佑
潘學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03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
交訴字第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潘學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前佑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6時16分前不久,行經員集路4段208號前時, 將小貨車臨時停車於該處路旁。詹前佑應明知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4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60公分》),而依當時車道 平坦,前方及路邊均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前 佑竟疏未注意緊靠右側路邊停車,而將車輛任意停放於機車 可能通行之較外側道路上。適有蕭任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6時16分許在上述路段由北往南 行駛,因天雨、視線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衝撞 詹前佑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上述車輛,蕭任原當場人車倒 地,昏厥於快車道上;稍後約經過5秒鐘,潘學益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上述路段之快車道,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予通過並輾壓倒在地上之蕭任原,致 蕭任原受有胸部挫鈍傷併兩側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 呼吸性休克而宣告死亡。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前佑、潘學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並經被害人家 屬蕭素卿(被害人之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蕭兆偉(被害人之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另有下
列證據附號卷可參,包括:Google地圖所截取之事故現場街 景圖、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3日府工維字第1090 396596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本院勘驗肇事 地點路旁監視器所錄下之肇事經過畫面(本院卷第42頁)、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査報告暨 報驗書、彰化縣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傷亡照片、監視器畫 面之翻拍照片、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8張、秀傳紀念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結果、生化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108年12月11日函及檢送相驗照片8張、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前佑、潘學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潘學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08年度相字第975號第10 7頁),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前佑未依規定靠邊停 車,在被害人蕭任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撞及詹 前佑之車輛而倒地,並遭稍後駕駛至該路段而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被告潘學益輾壓身亡,事故時天雨、視線不佳,各方 均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及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 人蕭任原死亡,侵害其生命法益而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精神傷痛,暨參酌被告詹前 佑、潘學益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蕭素卿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詹 前佑、潘學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31頁),另參以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兩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經告訴 人同意予以宣告緩刑,已如前述。被告詹前佑、潘學益經此
偵、審訴訟之多次調查、訊問及肇事責任鑑定程序,應均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