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翁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
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張翁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翁財自民國110年3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彰化縣和美鎮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 爐、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自前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住處。嗣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0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頭庄巷,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巷弄路旁電線桿。經警 據報而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0分許到場處理並將張翁財送醫 救治,於110年3月7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該院內測得張翁財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翁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A1、A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 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