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1號
KSDM,89,易緝,11,200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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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弟王水松、友人黃浚嘉鍾榮典四人(王水松、黃凌 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五月間,由甲○○王水松出面,向乙○○、鍾清山父子佯稱準備在屏東 縣林邊鄉水底寮從事海釣場生意,是一種新的休閒高利潤行業,欠現金週轉,開 發後即可坐收現金,乙○○、鍾清山父子不疑有他,而陸續交付現款,前後共三 百十萬元,王水松於收現款時,並交付以黃浚嘉所簽發之票號JEB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JE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 年十月二日、面額十萬元及鍾榮典簽發、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票號CK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乙○○、鍾清山前往催討,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故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同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明 斯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屏東縣林邊鄉水 寮經營三洋海釣場。該地點原來就是養殖之海釣場,伊將之頂下承租經營,在八 十五年過年前不久開始營業,經營了一年多,鍾清山和乙○○都有來看過,後來 因為養殖場的魚死掉很多,且生意不佳所以關閉,已設法籌錢還給乙○○一百五 十多萬元,並沒有詐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甲○○及其弟王水松確係與告訴人乙○○、鍾清山合夥,其中告訴人 乙○○出資三百萬元,甲○○則出面租用屏東縣枋寮鄉○○○段八○八號 土地,從事養殖業,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止、租金年租五萬元,此有甲○○謝金火承租漁塭之租賃契約書乙紙, 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林邊區漁會虱目魚苗產銷推行小組購買魚 苗一百萬尾(每尾二角五分,合計二十五萬元),有林邊區漁會虱目魚苗 產銷推行小組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等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亦自陳 「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陸陸續續將現金拿出來,讓甲○○王水松



兄弟開發魚塭、魚池及海釣場、王水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取走六十 萬元... 」,又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三洋海水釣魚場」之照片在卷為 憑,足證甲○○王水松兄弟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初起經營三洋海釣場,否則 乙○○與鍾清山豈會陸續出資供甲○○王水松開發魚塭及海釣場? (二)次查經本院提訊告訴人鍾清山(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台灣高 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據鍾清山亦坦認:「被告有邀伊去看(海釣場) ,伊認為有利可圖,所以向父親(乙○○)提起此事,伊父親就拿出三百 萬元要投資,另外十萬元是伊自己借給甲○○的,... (問:乙○○有去 看過海釣場否?)父親全權委託伊處理,... 甲○○確實有將三百萬元用 於經營海釣場上」等語綦詳。查鍾清山係告訴人之子,當無偏袒被告之理 ,證詞應可採信,益證被告甲○○之辯述非虛。 (三)反觀告訴人乙○○於法院歷次訊問反覆其詞,先稱「(拿錢給被告時有無 設立海釣場?)有」「(是經營海釣場或養殖場?)都有經營」「海釣場 有開放營業、有收入但我沒有分到錢」「我只要被告還我錢」(以上見同 案被告王水松部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案 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後於同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再度訊問告訴人乙○○,該海釣場實際上有無經營 時,竟又答稱「沒有」「是甲○○王水松二人說要開設海釣及魚苗養殖 生意,有去現場看,這是我兒子(鍾清山)和甲○○王水松合夥經營的 ,我問我兒子,他說已經還了一百多萬元」(同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 七號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乙○○於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訊問時又稱「剛開始有營業,大概幾個月後就沒有消息、他們有還我一百 萬元,錢是我付出,因我兒子要和他們合夥做生意,我是替鍾清山出錢」 (同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鍾清山向我拿錢,我問他做何事,他說他要和王水松合夥做海釣生意,我 拿三百十萬元給鍾清山,後來沒多久海釣場沒經營了」(同上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九七號案件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以上情事均據本院 調取該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案卷查閱無訛。綜觀告訴人乙○○之陳 述,足認甲○○王水松兄弟係與鍾清山洽談合夥經營養魚及海釣生意, 至於資金則由乙○○支應,海釣場因經營不善而關閉,惟被告甲○○、王 水松兄弟業已還給乙○○一百餘萬元之事實,則堪認定。職故告訴人鍾道 乾與其子鍾清山既係與甲○○王水松合夥經營養殖及海釣場生意,合夥 事業有盈有虧,甲○○王水松既非以經營海釣場作為虛幌,亦未施用詐 術,則乙○○投資虧損,豈有陷於錯誤之理!
(四)至於證人黃浚嘉業已於法院證明:「甲○○向我借支票時,我不認識鍾道 乾,後來被傳喚出庭應訊時,才知道甲○○兄弟和鍾清山他們合夥經營海 釣場虧本,所以才向我借二張支票、一張五十萬元、一張十萬元,要還他 們,我並無投資海釣場、海釣場有營業一年多」(參同上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九七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且觀諸黃浚嘉借出支票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帳號五二之六



甲存支票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始拒絕往來,該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十 月間均有往來,此有該銀行檢送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同上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案卷內),而被告甲○○黃浚嘉借用、交付 與告訴人之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日),其發票日均在退票日之前,益難單 憑告訴人所執之該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遽認被告甲○○係與王水松黃浚嘉共同詐欺!至於另證人鍾榮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支票往來帳 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農會檢送之八十五年 間往來電腦報表乙紙在卷足佐(同存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案卷內 )。足證乙○○指訴黃浚嘉亦前來共同詐騙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末查,告訴人同狀指訴甲○○夥同王水松黃浚嘉鍾榮典等四人共同詐 騙三百萬元,但王水松黃浚嘉已先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前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王水松部分)及本院八十六年度 易緝字第四四0號判決正本(黃浚嘉部分)附卷足參。洵見告訴人乙○○ 追為目的,其陳述不無瑕疵。此外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直承告訴之 目的是因被告尚欠一百六十萬元,只要被告清償即不追究等語,益証本件 應屬退股分配股款之民事糾葛,殊不能以詐欺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公 訴人認被告詐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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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