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20號
CHDM,110,交簡,1020,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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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鈴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雪鈴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平 安街66巷之「307客棧啤酒廣場」,飲用生啤酒後,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 於同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隨即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對洪雪鈴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等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已超出標準 許多,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實不取,惟念及其無酒駕及刑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 ,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機車的危險 性確實低於駕駛汽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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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