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58號
CHDM,110,交易,358,202106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
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村於民國109年5月1日3時許,在彰 化縣○村鄉○○路00號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109年5月1日5 時10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前揭山腳路142之1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 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 入前揭路段左側之巷道內(下稱案發地點),適有告訴人施 廷霖騎乘自行車(下稱涉案自行車)沿前揭山腳路自對向( 即由北往南方向)而來至案發地點,因閃煞不及遂致涉案小 客車前方與涉案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 理,並於109年5月1日5時28分許,測得謝明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 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



110年6月16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