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1號
CHDM,109,金訴,51,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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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常富



指定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被 告 林琦茗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顏正智


孫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黄百村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宋玉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151號、第11204號、109年度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辦(1
09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常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馬常富所有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林琦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 扣案之林琦茗所有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 沒收。
黄百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已發還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顏正智孫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 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顏正智所有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㈤宋玉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宋玉煌所 有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常富林琦茗顏正智孫丹黃百村宋玉煌等人均明 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各與附表F欄所示之人,以反覆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共同基於分擔犯行之犯意聯絡,馬 常富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50所示之時間,林琦茗於 附表編號2至26、28至40、42至45所示之時間、顏正智、孫 丹於附表編號2至11、16、23至33、35至44所示之時間、黃 百村於附表編號16、45所示之時間,宋玉煌於附表編號46至 49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匯兌經過」(E欄)所示之方 式,受託為他人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匯兌過程 中關於新臺幣之收、付方式記載於「匯兌經過」《E欄》內, 而人民幣之匯出、匯入帳戶、匯兌日期及人民幣匯兌金額, 各詳如附表A、B、C、D欄所示),而以上述方式共同非法經 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馬常富林琦茗黄百村顏正智孫丹宋玉煌與其 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93頁 、本院卷二第315頁、第402頁至第456頁),且查被告就本 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 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



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 證據;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供 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六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401、471頁),並有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具結證 述之被告馬常富偵訊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2930號《代號:d 3卷》第237至240頁)、證人即被告林琦茗之偵訊證述(同上 c2卷第385至393頁、a3卷第599至613頁)、證人即被告顏正 智之偵訊證述(同上c2卷第451至457頁)、證人即被告孫丹 之偵訊證述(同上a3卷第565至第569頁)、證人即被告黃百 村之偵訊證述(同上c2卷第129至133頁、同上a3卷第597至6 13)、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義芳之偵訊證述(同上a2卷第275 至281頁、同上d3卷第249至25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駿 朋之偵訊證述(同上a2卷第259至265頁)、證人張家榮之偵 訊證述(同上a3卷第597至613頁)、證人曾裕峰及蔡忻怡( 借帳戶供被告馬常富使用之友人)之警詢陳述(同上b1卷第 522至524頁、第538至541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1806 號卷《d1卷》第5至7頁),及證人賴炫羽(即馬常富母親,曾 出借帳戶予馬常富使用) 之警詢陳述(同上b2卷第180至182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⑴另案被告 簡義芳微信通訊軟體解析結果、代號「承德佛具」(即林琦 茗)之行動通訊即時訊息、余佩玲之帳號交易明細資料、本 院108年聲搜字81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另案被告簡義芳實施搜索)、林貞 妮、簡義芳沈駿朋馬常富等人帳號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108年聲搜字81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相片(對 另案被告沈駿朋實施搜索)、蔡忻怡、吳芷宜林貞妮、簡 義芳、曾裕峰沈駿朋馬常富、賴炫羽等人之帳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對被告馬常富實施搜索)、馬常富之行動電話相簿截 錄相片、馬常富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林琦茗以 LINE通訊軟體與顏正智等人對話紀錄、本院108年聲搜字810



號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對林琦茗實施搜索)、大陸地區 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孫丹)、謝子平匯款至沈駿朋三信商業 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宋玉煌匯款至簡義芳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宋玉煌與 嫌疑人簡義芳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聲搜字810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對宋玉煌實施搜 索)、宋玉煌簡義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以上證據 附於108偵9151號卷一《代號:a1卷》);⑵統進貿易有限公司 相關稅務申報資料、統進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彰化分行檢送統進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本行台外幣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顏正智 之大額通貨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 顏正智之財金交易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顏正智設於國泰世 華之帳戶交易明細(以上附於108偵9151號卷二卷《代號:a2 卷》);⑶被告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馬常富通 訊內容、被告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顏正智通 訊內容、被告顏正智與代號「豬頭」與「牙刷」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被告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 黃百村通訊內容、被告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孫丹 通訊內容、代號「鳥仔」(即被告宋玉煌)行動電話Line通訊 軟體與阿祖通訊內容、被告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 張家榮通訊內容(以上附於108偵9151號卷三《代號:a3卷》 );⑷蔡忻怡(被告馬常富女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蔡忻怡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帳戶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以上附於108偵11204號卷二《代 號:b2卷》);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書 暨檢附之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顏正智孫丹、馬 常富、黃百村等人之通訊內容(以上附於108他3213號卷一《 代號:c1卷》);⑹被告馬常富手機Line照片、本院108聲搜1 241號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對被告黃百村實施搜索)、本 院108聲搜1241號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對被告林琦茗實施 搜索)、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榮之通訊內容 、本院108聲搜1236號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對被告顏正智 實施搜索)(以上證據附於108他3213號卷二《代號:c2卷》 );⑺顏正智之手機message通訊軟體內之臉書對話紀錄、馬 常富之手機與綽號「阿鋒」傳送訊息内容、警方整理之林琦 茗與顏正智對話涉及地下匯兌内容、林琦茗孫丹對話涉及 地下匯兌内容、林琦茗馬常富對話涉及地下匯兌内容、林 琦茗與黃百村對話涉及地下匯兌内容、警方從行動電話經鑑



識而擷取之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顏正智通訊內容 、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孫丹通訊內容、林琦茗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榮通訊內容、林琦茗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與馬常富通訊內容、林琦茗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與黃百村通訊內容(以上證據附於109偵295號卷《代號:c 3卷》);⑻109年12月24日刑事警察局警員姜瑞瑩偵查報告暨 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交易帳戶明細、行動電話Line對話 內容等(以上證據附於本院卷二)。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足證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 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 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 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 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 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 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 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六人於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 附表E欄所示客戶委兌換人民幣之業務,而收受附表E欄所示 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為上開客戶代以人民幣匯款至指定 帳戶,從事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 ,是以被告六人所為該當銀行法所稱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而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行為無訛。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 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從事跨國地下匯兌型態,其在國外接受有地下匯兌 需求國外客戶委託之人,國外取得欲進行匯兌外幣之人,在 國內從事匯兌提領新臺幣之人,或在國內親自交付新臺幣給 指定客戶之人,均可能不同,故從事該犯罪之人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甚為縝密,乃屬當然,惟其等參與跨國地下匯兌之 目的,則在取得國外等值外幣後,在國內利用人頭帳戶匯款 提款,以完成交付等值新臺幣。該等接洽客戶之人、利用人 頭帳戶領款、交款及匯款之人,均係地下匯兌組成所不可或 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地下匯兌之目的,均 屬地下匯兌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六人於本案中分別從 事接洽、轉匯、提供指定帳戶、收付客戶資金等匯兌工作, 對本案之犯罪計畫主觀上應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之目的,堪認附表F欄所示參與匯兌業務者,對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應均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常富林琦茗黄百村、顏正 智、孫丹宋玉煌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本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等人各與附表F欄所示 之人(被告馬常富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50所示,被 告林琦茗如附表編號2至26、28至40、42至45所示、被告顏 正智孫丹如附表編號2至11、16、23至33、35至44所示、 被告黃百村如附表編號16、45所示,被告宋玉煌如附表編號 46至49所示)互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 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 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 告六人於上開期間,以前揭方式為附表所示之委託者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50之犯罪事實,與其 餘被告馬常富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有上述質實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關於累犯):
  被告馬常富曾因妨害婚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 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 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被告六人於本案偵查 中,均已對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供明在卷,或表示認罪,而本案中除被告林琦茗經檢察官認 定有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均未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473頁 ),至於被告林琦茗犯罪所得之計算,依罪疑惟輕之取證原 則,應以其所述各次獲利範圍之最少金額採計之(見附表F 欄各列所示),經核算結果總計為新台幣17,900元,且被告 林琦茗已依上開金額如數自動繳交,有本院110年4月28日彰 院平刑蘭109金訴51字第110009420號函文、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9頁、第545頁)。依上說明, 被告等人所為自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馬常富因同時有累犯加重 處罰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馬常富宋玉煌顏正智孫丹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 告等人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此等 法定刑固然甚重,為此乃是因為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由金融機構處 理始屬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且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 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有相當之 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因此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行為科予重刑, 且銀行法對於上開犯罪行為另設有多種減輕刑罰事由之規範 可資調節上開法定刑甚重之效果。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手金額多寡、犯罪所得甚低 、自始坦承犯行等情,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 斲傷規範威信,架空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 度立法本旨。而本案被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又被告 等人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林琦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因此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則以被告等人所犯之罪法定刑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本 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等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為他人辦理匯 兌業務之次數、金額、方法),及犯罪動機,及被告等人之 素行紀錄,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林琦茗黄百村顏正智孫丹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馬常富雖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宋玉煌前因偽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 其緩刑已於110年2月25日期滿,且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關於上述被告等人之前案 說明,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六人為本案犯行,固然並非可取,但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 均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 法信念,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涉犯 罪情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馬常富林琦茗黄百村顏正智孫丹等人應分別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衡以被告宋玉 煌之犯罪次數較少,且均是為同一客戶辦理不法匯兌行為, 情節較輕,爰不予另行宣告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併予敘明 。
 ㈦關於沒收:
  ⑴被告馬常富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林琦茗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被告黃百村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顏正智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宋玉煌為警查扣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為上述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非法匯兌犯行使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黄百村之上述行 動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予以發還(見108年度他 字第3213號卷二《c2》第469頁所附領據),應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沒收規定 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琦茗自 動繳交其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取得之17,9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此外,扣案之被告宋玉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顏正智所有無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等人 為警查扣之其餘扣案物,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亦無法證明為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㈠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㈡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㈢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出人民幣帳戶之帳號(帳戶申辦人、銀行) (A欄) 匯兌日期 (B欄) 匯兌金額 (C欄) 匯入人民幣帳戶之帳號 (D欄) 匯兌經過 (E欄) 共犯及犯罪所得之說明 (F欄) 1. 不詳 0000000(即107年3月5日,下同)至0000000 人民幣15900元(分成6000元、9900元匯款)(a3頁101、105) 000000-0000000000000(謝印影、江蘇農村商業銀行)(a3頁91) 林琦茗因在大陸地區有佛具生意款項,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付款之需求,故委由馬常富為其匯兌,馬常富透過綽號「阿強」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林琦茗指定帳戶。林琦茗將現金新臺幣72800元交與馬常富馬常富則交付新臺幣73100與「阿強」,馬常富基於朋友之情,未賺取匯差 馬常富、「阿強」 【依公訴意旨未認定有犯罪所得】 2. 0000000000000000000(劉為、中國農業銀行安徽分行)(a3頁129) 0000000 人民幣50000元(a3頁129) 0000-0000-0000-0000(趙錦秀、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南方商城支行)(a3頁125) 卓威丞有將不明來源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簡義芳為其匯兌,簡義芳透過馬常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卓威丞指定帳戶。卓威丞則將新臺幣匯款至簡義芳指定帳戶,再由簡義芳以現金交付馬常富馬常富再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簡義芳(另移送併辦)、馬常富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馬常富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趙海、中國農業銀行湖北分行)(a3頁128、131) 0000000 人民幣47000元(a3頁131) 0000000000000000000(李潭東、中國工商銀行)(a3頁131) 不詳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簡義芳為其匯兌,簡義芳透過馬常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不詳客戶指定帳戶。不詳客戶則將新臺幣透過簡義芳交付馬常富馬常富再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簡義芳馬常富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編號3、5之匯兌行為,馬常富各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即:500元×2=1000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趙海、中國農業銀行湖北分行)(a3頁128、133) 人民幣8000元(a3頁133) (a3,頁128)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00)(吳儉敏、中國工商銀行)(a3頁133) 5. 0000000000000000000(趙海、中國農業銀行湖北分行)(a3,頁137及139) 0000000 人民幣17000元(分成11000元、6000元匯款)(a3頁137、139)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吳儉敏、中國工商銀行)(a3,頁137、139) 6. 0000000000000000000(曲林鵬、中國農業銀行)(a1頁55-60上方) 0000000 人民幣277000元(分成10000元、23000元、20000元、35000元、50000元、27000元、34000元、28000元、10000元、28000元、12000元匯款)(a1頁55-60上方) 6217***9578(馬玉芬,中國建設銀行)、6228***8477(馬玉芬、中國農業銀行)、6234***6431(馬玉芬、招商銀行)(a1頁55-60上方) 不詳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簡義芳為其匯兌,簡義芳透過馬常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或直接運用孫運河帳戶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不詳客戶指定帳戶。由於此次匯款金額較高,新臺幣係由不詳客戶交付簡義芳後,在林琦茗陪同下,由簡義芳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簡義芳馬常富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註:此2日之交易,林琦茗賺取新臺幣6000元之介紹費】 7. 0000000000*****8919(孫運河、中國建設銀行)(a3頁146、151)(a1頁60下方)註:孫運河為孫丹之父 0000000 人民幣10000元(分成5000元、5000元匯款)(a3頁147、151)(a1頁60下方) 0000000000000000000(姜林虎、中國工商銀行)(a3頁146、151)(a1頁60下方) 8. 0000000000000000000(曲林鵬、中國農業銀行)(a1頁61-69) 0000000至0000000 人民幣390000元(分成23000元、29000元、5000元、20000元、36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元、25000元、5000元、42000元、11000元、39000元、34000元、28000元、36000元匯款)(a1頁61-69) 0000000000000000000(姜林虎、中國工商銀行)(a1頁61-69) 9. 0000000000*****8919(孫運河、中國建設銀行)(a3頁169、171) 0000000 人民幣100000元(匯率4.465)(分成50000元、50000元匯款)(a3頁169、171) 0000000000000000000(王艾濱,中國建設銀行)(a3,頁165、167、169、171) 綽號「牛哥」之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馬常富為其匯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孫丹顏正智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牛哥」指定帳戶。「牛哥」則將新臺幣透過馬常富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馬常富林琦茗孫丹顏正智馬常富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0(李承龍、中國農業銀行)(a3頁189、191、195、197) 0000000 人民幣30000元(匯率4.56)(a3頁197) 0000000000000000000(曾祥琴、中國銀行)(a3頁191、195、197) 不詳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簡義芳為其匯兌,簡義芳透過馬常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不詳客戶指定帳戶。不詳客戶則將新臺幣透過簡義芳交付馬常富馬常富再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簡義芳馬常富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馬常富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 11. 0000000000*****4122(李承旭、中國建設銀行)(a3頁203) 0000000 人民幣100000元(匯率4.53)(a3頁203) 0000000000000000000(王艾濱、中國建設銀行)(a3頁199、203頁) 綽號「牛哥」之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馬常富為其匯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牛哥」指定帳戶。「牛哥」則將新臺幣透過馬常富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馬常富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馬常富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 12. 0000000000*****1477(楊雅琳、中國建設銀行)(a3頁) (a3頁211、213、215) 0000000 人民幣100000元(匯率4.53)(a3頁215) 0000000000000000000(陸雪鑾、中國工商銀行)(a3頁211、213、215) 不詳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馬常富為其匯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綽號「小哥」網友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不詳客戶指定帳戶。不詳客戶則將新臺幣透過馬常富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至「小哥」指定之臺中某車行 馬常富林琦茗、「小哥」 【馬常富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 13. 6230****9045(柏冠廷、平安銀行)(a3頁) (a3頁207、213、219) 人民幣80000元(匯率4.53)(a3頁219) 0000000000000000(吳靜、光大銀行)(a3頁207、213、219) 14. 6230****9045(柏冠廷、平安銀行(a3頁207、213、221) 人民幣80000元(匯率4.53)(a3頁221) 0000000000000000(吳青、光大銀行) (a3頁207、213、221) 15. 6217******4112(呂游、中國銀行)(a3頁) (a3頁207、213、223) 人民幣70000元(匯率4.53)(a3頁223) 0000000000000000(張濤濤、光大銀行) (a3頁207、213、223) 16. 0000000000000000000(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a3頁225、227) 0000000 人民幣6000元(分成5000元、1000匯款)(a3頁225、227) 0000000000000000000(陶紀平、中國建設銀行) (a3頁225、227) 馬常富因透過淘寶網購買汽車零件而有人民幣付款需求,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由於黃百村同時向林琦茗購買人民幣,林琦茗就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匯款人民幣(包含黃百村自己購買之人民幣及多出之6000元人民幣)至前揭黃百村帳戶。再委由黃百村匯款人民幣6000元至馬常富指定之前揭陶紀平帳戶。馬常富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黃百村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馬常富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 17. (呂小竹、交通銀行)(a3頁233) 0000000 人民幣100000元(匯率4.54)(a3頁233) 0000000000000000000(王艾濱、中國建設銀行)(a3頁231 綽號「牛哥」之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馬常富為其匯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綽號「小哥」網友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不詳客戶指定帳戶。「牛哥」則將新臺幣透過馬常富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至「小哥」指定之臺中某車行 馬常富林琦茗、「小哥」 【馬常富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 18 6217******7553(上海銀行,a3頁237) 0000000 人民幣90000元(a3頁237)註:馬常富當日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不等;其他行為人賺取之匯差不詳 0000000000000000(吳青、中國光大銀行無錫區支行)(a3頁237) 不詳客戶(臺中某老闆)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馬常富為其匯兌,馬常富透過林琦茗林琦茗再透過綽號「小哥」網友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不詳客戶指定帳戶。不詳客戶則將新臺幣透過馬常富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至「小哥」指定之臺中某車行 馬常富林琦茗、「小哥」 【馬常富補貼林琦茗車馬費約新臺幣500元】 19 6217******7709(上海銀行,a3頁241) 人民幣90000元(a3頁241) 6212******7459(何良勝、中國工商銀行)(a3頁241 20. 6230*****3755平安銀行成都錦江支行張婉琳(a3頁243、245) 人民幣90000元(分成50000元、40000元匯款)(a3頁243、245) 6226****5257 (鄭小麗、光大銀行)(a3頁243、245) 21. 6217******0495(a3頁247) 人民幣90000元(a3頁247) 6226******1908(吳靜、中國光大銀行揚州分行) (a3頁247) 22. 0000000000*****7301 (顏妏寧、中國建設銀行a3頁248) 人民幣90000元(a3頁248) 0000000*****6871(蘇志峯) (a3頁248) 23. 不詳 0000000 人民幣40000元(匯率4.54) (a3頁251-252)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賺取新臺幣400元之匯差】 24. 不詳 0000000 人民幣10000元(匯率4.54)(a3頁251-252)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黃百村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黃百村指定帳戶。黃百村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未賺取匯差】 25. 0000000000*****8919(孫運河、中國建設銀行) (a3頁429、431、433、435) 0000000 人民幣20000元(分為5000元4筆匯款) (a3頁257、429、431、433、435)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259、429、431、433、435) 黃百村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黃百村指定帳戶。黃百村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林琦茗未賺取匯差】 26. 不詳 0000000 人民幣30000元(a3頁264)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賺取新臺幣600元之匯差】 27. 不詳 0000000 人民幣6400元(a3頁264) 0000000000000000000(曾惠平、中國建設銀行泉州惠安東國分行) 林琦茗有付款人民幣與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委由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前揭帳戶。林琦茗再交付新臺幣與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依公訴意旨未認定有犯罪所得】 28. 0000000000000000000(趙海、中國農業銀行湖北分行) (a3頁323-327) 0000000 人民幣100000元(匯率4.45)(分為40000元、27000元、33000元匯款)(a3頁323-327)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 (a3頁323、325、327)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直接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註:林琦茗賺取新臺幣2000元之匯差】 29. 0000000000*****8919(孫運河、) (a3頁335、341、343、345、347) 0000000 人民幣20000(匯率4.48)(分為5000元4筆匯款)(a3頁341-347)註:林琦茗未賺取匯差;其他行為人賺取之匯差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335、341、343、345、347) 黃百村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黃百村指定帳戶。黃百村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 【依公訴意旨未認定有犯罪所得】 30. 0000000000*****8919(孫運河) (a3頁335、349、351) 0000000 人民幣10000(匯率4.49)(分為5000元2筆匯款)(a3頁349-351)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335、349、351) 黃百村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黃百村指定帳戶。黃百村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林琦茗未賺取匯差】 31. 0000000000*****8919(孫運河) (a3頁539、541) 0000000 人民幣90000元(匯率4.48)(分為50000元、40000元匯款)(a3頁539-541)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 (a3頁539、541)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林琦茗賺取新臺幣900元匯差】 32. 0000000000*****5257(蘇靖芬、中國建設銀行) (a3頁545、407) 0000000 人民幣60000元(a3頁545、407)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a3頁545、407)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賺取新臺幣600元匯差】 33. 不詳 0000000至0000000 人民幣30000元(a3頁547-548)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a3頁547-548)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賺取新臺幣300元匯差】 34. 6217***9721(李建宏、中國建設銀行) (a3頁553) 0000000 人民幣40000元(匯率4.53)(a3頁553)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a3頁553)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不詳管道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 林琦茗林琦茗賺取新臺幣400元匯差】 35. 0000000000000000000(王睿成) (a3頁401) 0000000 人民幣10000元(a3頁401)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401) 黃百村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黃百村指定帳戶。黃百村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未賺取匯差】 36. 0000000000000000000(王睿成) (a3頁403) 0000000 人民幣40000元(a3頁403) 0000000000000000000(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a3頁403)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賺取新臺幣400元匯差】 37. (0000000000*****8919(孫運河、中國建設銀行) (a3頁409、413) 0000000 人民幣10000元(分為5000元、5000元匯款)(a3頁409、413)註:林琦茗未賺取匯差;其他行為人賺取之匯差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409、413) 黃百村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黃百村指定帳戶。黃百村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林琦茗未賺取匯差】 38. 0000000000*****8919(孫運河、中國建設銀行) (a3頁415、417、423) 0000000 人民幣15000元(分為5000元、5000元、5000元匯款)(匯率4.53)(a3頁415、417、423)註:林琦茗未賺取匯差;其他行為人賺取之匯差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415、417、423) 39. 000000000000000000(孫運河、中國農業銀行黑龍江分行) (a3頁421) 0000000 人民幣5000元(匯率4.53)(a3頁421)註:林琦茗未賺取匯差;其他行為人賺取之匯差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421) 40  . 0000000000000000000(末7碼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王睿成、中國工商銀行) (a3頁425) 0000000 人民幣20000元(a3頁425)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425) 黃百村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黃百村指定帳戶。黃百村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未賺取匯差】 41. 0000000000*****8919(孫運河、中國建設銀行) (a3頁441) 0000000 人民幣4600元(a3頁441) 0000000000000000000(曾惠平) (a3頁441) 林琦茗有付款人民幣與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委由孫丹顏正智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前揭帳戶。林琦茗再交付新臺幣與顏正智 孫丹顏正智 【檢方未認定有犯罪得】 42. 6217***1230(何燕紅、中國建設銀行)(a3頁445) 0000000 人民幣49600元(a3頁445)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a3頁445) 張家榮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張家榮指定帳戶。張家榮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林琦茗賺取新臺幣300元匯差】 43. 吳銀燕人民幣帳戶(帳號不明) (a3頁447) 0000000 人民幣10400元(a3頁447)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榮、中國工商銀行)(a3頁447) 44. 000000 0000000000000(何怡萱、中國工商銀行) (a3頁449) 0000000 人民幣30000元(a3頁449) 0000000000000000000 (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 (a3頁449) 黃百村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林琦茗為其匯兌,林琦茗透過孫丹顏正智利用大陸地區之「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黃百村指定帳戶。黃百村則將新臺幣交付林琦茗林琦茗再交付顏正智,最後由孫丹顏正智與「新日通國際物流」進行結算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新日通國際物流」相關人員 【依公訴意旨未認定有犯罪所得】 45 0000000000000000000(黃百村、中國工商銀行)(a3頁455) 0000000 人民幣50000元(a3頁455) 0000000000000000000(a3,頁455)(梁亞雯、城市商業銀行) 林琦茗之大陸地區廠商要退還人民幣之訂金與林琦茗林琦茗請其將訂金匯款至黃百村前揭帳戶,再詢問孫丹是否有人民幣之需求,孫丹因剛好要付款與大陸地區廠商,遂請林琦茗匯款至前揭梁亞雯帳戶,林琦茗再委由黃百村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於新臺幣則由孫丹透過顏正智交付林琦茗 林琦茗黃百村林琦茗賺取新臺幣1000元】 46. 不詳 0000000 人民幣10000元(a3頁471)註:宋玉煌沈駿朋未賺取匯差 0000000000000000000(溫懷令、農業銀行)(a3頁471) 綽號「阿姐」之友人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宋玉煌為其匯兌,宋玉煌透過沈駿朋沈駿朋再透過綽號「阿翔」之友人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阿姐」指定帳戶。「阿姐」則將新臺幣透過宋玉煌交付沈駿朋沈駿朋再交付與「阿翔宋玉煌沈駿朋(另移送併辦)、「阿翔」 【註:宋玉煌沈駿朋未賺取匯差】 47 不詳 0000000 人民幣10000元(a3頁475) 0000000000000000000(溫懷令、中國農業銀行)(a3頁475) 48. 6225********4491(李建霖)(a3頁481) 0000000 人民幣3558元(匯率4.6)(a3頁481) 0000000000000000000(溫懷令、農業銀行)(a3頁481) 49. 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b1頁468) 0000000 人民幣6800元(b1頁468) 0000000000000000000(溫懷令、中國工商銀行)(b1頁464-468) 綽號「阿姐」之友人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故委由宋玉煌為其匯兌,宋玉煌透過簡義芳進行前揭人民幣匯款至「阿姐」指定帳戶。「阿姐」則將新臺幣透過宋玉煌以匯款方式轉帳至簡義芳指定之葉俊男帳戶 宋玉煌簡義芳 【依公訴意旨未認定有犯罪所得】 50 移送併辦部分 不詳 0000000 人民幣40000元(d3,頁297) 0000000000000000000(陳藝林之中國農業銀行福建分行) 卓威丞(另案偵辦之詐欺團成員)委託簡義芳(對詐欺犯行不知情)將遭詐欺之被害人林秀錦所匯入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而指示林秀錦於107年3月28日匯款200000元至簡義芳之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簡義芳將195960元交付予馬常富,並指示馬常富於同日進行人民幣匯款至卓威丞指示之左列帳戶。 馬常富簡義芳 【依公訴意旨未認定有犯罪所得】 人民幣2600元(d3,頁297) 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富邦華一銀行廣東深圳寶安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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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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