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選任辯護人 劉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高勝宏、柔柔、奶媽、大奶媽)於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倒」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丁○○並招募羅 子豪(暱稱小隻馬)、少年劉○榮(暱稱糖糖,90年11月出 生,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林○鴻(暱稱水魔女,91年2月出生,本案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集團( 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決有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羅子豪再 招募甲○○(暱稱妃妃,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加入上開集團。「拉倒」 為集團負責人,丁○○為集團車手頭,羅子豪為集團「收水」 兼「車手」,甲○○為集團「收水」,少年林○鴻、劉○榮則為 集團「車手」,渠等暨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7月9日上午9、10時許,陸續 以「新北市聯合醫院護士」、「廖世華隊長」、「張佳明警 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遭人盜用姓名詐領健 保費、涉嫌吸金案云云,要求配合調查,復於同年月17日上 午9時許,以「吳文政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 佯稱要調查清楚,應將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大城鄉農會 提款卡交出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
示至大城鄉農會,將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48 萬元,並連同該農會帳戶提款卡攜往彰化縣大城鄉大城國小 前等候。丁○○得知丙○○受騙後,隨即透過「密聊」通訊軟體 指示少年林○鴻前往該處收取現金及提款卡。隨後,少年林○ 鴻即搭乘搭高鐵南下至彰化田中站,再搭乘不知情之戴正家 所駕駛計程車至大城國小,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少年林○鴻 在大城國小前向丙○○拿取48萬元現金及上揭提款卡1張得手 (內有存款19萬4,318元),並獲知上揭提款卡密碼。少年 林○鴻隨即搭乘計程車及高鐵北返,並將48萬元贓款、上揭 提款卡1張(含密碼)交給甲○○,甲○○再將48萬元交給「拉 倒」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其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之後甲○○將上揭提 款卡1張再交給少年林○鴻提領,少年林○鴻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0點37分許,持上揭提款卡至大城鄉農會提款機提領,惟 因密碼錯誤遭鎖卡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案共犯甲○○、少年 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丁○ ○之辯護人亦不同意渠等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二第5頁背面)。惟甲○○、少年林○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復觀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發現渠 等有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渠等係同 案共犯,渠等於警詢中就被告指示、取款、交款及提領過程 之證述內容,為渠等親身經歷,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發 現真實,自有參酌渠等上揭警詢筆錄中關於上揭行為過程陳 述之必要,該等部分警詢筆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 要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同案共犯甲○○並未到庭作證 ,已如上述,而渠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並未命其具結(見偵卷第37至40頁),審酌該次偵查中 之供詞就渠加入詐騙集團、與少年林○鴻收水經過均完整說 明,為渠親身經歷,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係指向本國法官所為之陳述,法官包括向受託 法官、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在「本案審判外之他案」之法官、 民事庭法官、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官、少年法庭法官而言。 查下述所引用證人羅子豪、甲○○、少年林○鴻於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8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少年林○鴻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2259號 、109年度少調字第216號案件調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見 本院卷一第195、199、200、201、208至210頁),依上揭說 明,自均得為證據。至被告辯護人固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00號判決,辯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揭證人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詰 問,應無證據能力,然揆之上揭判決所持見解,係針對證人 於民事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並未經當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當事人復否認證詞之真實性者,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法院判決之範圍即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 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與刑事訴訟自有所不同,故上揭判決 之見解,不能適用於證人在刑事程序所為之證詞,上揭證人 之證詞、供述,均係在刑事程序中,或業經詰問程序,自與 辯護人所指未經踐行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同,故
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 使其等表示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19、290至2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 付款設備領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這個犯罪集團,他 們犯案的時候,我都在學校上課,所以我無法指揮他們犯案 ;羅子豪認識「拉倒」,他們也有互動,因羅子豪不能供出 「拉倒」,所以才要我擔上游之罪,且當時我阿嬤因為中風 臥床,家裡急需用錢,我才會收羅子豪的7萬元;以經驗法 則來看,他們說我是指揮,但指揮怎麼會跟車手碰面讓他們 知道我是誰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指稱被告指揮 甲○○、少年林○鴻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無非僅以甲○○、少年 林○鴻之供述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然被告自偵查起即 堅稱未加入犯罪團而否認犯罪,上揭甲○○、少年林○鴻之供 述僅屬共犯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甲○○、少年林○ 鴻之供述亦有諸多重大矛盾之瑕疵,自不能僅以共犯之自白 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7月9日9、10時許,先後接獲自稱為「新北市 聯合醫院護士」、「廖世華隊長」、「張佳明警官」之詐騙 集團成員來電,偽稱其遭人盜用姓名詐領健保費、涉嫌吸金 案云云,要其配合調查,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7 日上午9時許,佯稱「吳文政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佯稱要調查清楚,應將48萬元及大城鄉農會提款卡交出云 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後依指示至大城鄉 農會,由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48萬元後,前 往彰化縣大城鄉大城國小前等候,被告隨後透過「密聊」指 示少年林○鴻前往,少年林○鴻遂搭乘高鐵南下,並搭乘不知
情之戴正家計程車,前往大城國小前,向告訴人拿取48萬元 現金及上揭提款卡(內有存款19萬4,318元)得手,並獲知 提款卡密碼,少年林○鴻隨即搭乘計程車、高鐵北返,並將4 8萬元贓款、上揭提款卡1張(含密碼)交給甲○○,甲○○再將 48萬元交付給「拉倒」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著又將 上揭提款卡交付給少年林○鴻提領,少年林○鴻於同年月19日 上午10點37分許,持上揭提款卡至大城鄉農會提款機提領, 惟因密碼錯誤遭鎖卡而未能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證 人戴正家及同案共犯甲○○、少年林○鴻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6、18、34至36、43、44、67至69、73、74、83至84、8 6、87頁;新北地院109年少調字第216號第52頁〈本院卷一第 201至203頁〉;新北地院108年少調字第2259號第28頁〈本院 卷一第208頁〉),並有指認照片1張、少年林○鴻提款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少年林○鴻來電手機畫面照片 1張、告訴人大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交易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94、95至97 、98、122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參入「拉倒」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晨 起點名及指揮車手等工作,被告在「秘聊」群組中暱稱高聖 宏、奶媽、大奶媽及柔柔等,被告曾招募羅子豪、少年劉○ 榮、少年林○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羅子豪再招募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情節 ,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曾翠英、鄭阿和、羅陳玉雲 、楊孟嘉、高珍妮、王瑞雪、劉秀彥、謝南玉等人,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有罪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先敘明。 2.證人羅子豪於臺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找我 加入詐騙集團,他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賺錢,我有幫他找人, 我到後面有加入,我負責收水的報酬是贓款的1%;我在秘聊 群組的暱稱是「小隻馬」,被告的暱稱是「高聖宏」,群組 有一個暱稱是「拉倒」;就我所知,詐欺集團的老闆是「拉 倒」,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有負責招募人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叫我幫忙招募的,我招募了甲○○、吳佑騏、尤國竣 以及有一個跑掉的人;甲○○、吳佑騏都叫被告老闆,我沒有 叫被告老闆,因為我與他是朋友關係,就是以朋友方式叫他 ;我的1%找被告拿;我會去做接水是因為被告找我幫忙,我 一開始沒有在聊天群組,後面我有幫忙接水才進入聊天群組 ,群組有解散過,也有重新組起來;被告於108年7月初找我 ,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想賺錢,要我幫忙找車手加入,最早
沒有問我要不要當車手,但是到後面有問我,最早只有叫我 幫忙找人;被告找我幫忙接水,有要求我加入秘聊群組,加 入後由「拉倒」通知我去接水;群組內有人早上會說起床了 嗎有誰在等語,「高聖宏」、「拉倒」及「M」都有講;我 介紹的車手去跟被害人拿錢,我可以獲取1%獲利,是被告拿 給我,他會固定跟我結算,會在禮拜五結算,當場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臺南地院上開卷二第359至364、371、375至378 、383至387、390至392頁)。
3.證人即少年林○鴻於臺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劉○ 榮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劉○榮一開始問我,後面有說他上 面是被告,這樣的話應該是兩個找我一起加入,後面就是有 一個秘聊群組,我有問那個是誰,他有跟我說是被告,劉○ 榮說有一個叫奶媽的是被告;劉○榮招募我的,劉○榮說被告 找他,是劉○榮打給我的;我記得叫我們起來的是奶媽,奶 媽會叫我們起床;奶媽、大奶媽兩個都一樣,就是被告;叫 我們起床,就去領錢那種,就是車手;劉○榮找我加入詐欺 集團,我後面才知道被告,所以他是跟我說他上面叫他找人 ,然後他來找我;我進入群組的時候是奶媽打給我的,我忘 記他說什麼,我記得是工作程序,有說要穿什麼,不要背一 個背包,然後帶行充,有刺青要遮刺青;我加入群組後,大 奶媽好像有打電話再跟我確認一次意願;大奶媽會打電話叫 我起床,也會在群組問大家起床了嗎,有起床的就會說,沒 起床就再打,他會指派工作,就直接丟一個地址,然後叫我 們看誰,好像就直接標那個人名,就是上面的暱稱,若是沒 有什麼預約單的話就會丟一個地址然後標那個人名,有預約 單就是隔天直接叫人早上起床,然後搭車去那個地方;有預 約單的時候有時候會直接在群組裡面丟,然後直接標那個人 ,有時候是打電話,有時候是直接私訊;到現場後會有人打 電話給我,他會叫我演什麼,怎麼講,叫我扮演什麼樣的人 物,他會叫我說你今天就是檢察官之類的,我忘記在現場是 誰打電話給我,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特徵,要自稱什麼單位 的人;我拿到錢要在群組回報,群組會有人叫我跟妃妃聯絡 ,有時候是「三十六計」,「三十六計」沒回的話就是奶媽 ;我們應該有換過群組,我記得是有人被抓,群組突然就不 見了,之後就拉進去一個新的群組,之後人名都不一樣;我 印象中柔柔也是被告;我知道大奶媽是被告,是因為劉○榮 告訴我的,我記得都拿完錢之後就下班了,晚上都會約,然 後就會聊到,會聊到群組誰是誰,後面也蠻好奇的,然後我 自己去問,我記得他有時也會自己突然講出來,我記得他有 一次是突然講出來,然後我才問他,他說被告是大奶媽,他
叫我不要講出去;我知道被告的另一個暱稱是柔柔,因為打 電話來的聲音跟大奶媽一樣;群組有一個綽號「拉倒」的, 負責的事情也是跟「三十六計」一樣的,我是懷疑他們是同 一個人,這兩個暱稱沒有同時期出現等語(見臺南地院上開 卷二第122至124、127、134至136、138、145、149至153、1 57至161、175至177頁)。
4.證人甲○○於臺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羅 子豪問我說要不要做這個工作,他後面叫我下載秘聊APP, 羅子豪應該是把我的ID拿給被告,被告再加我秘聊的APP帳 號,後面才開始就教我怎麼做這些工作之類的,他說工作內 容要怎麼做,他那時候的暱稱叫奶媽;羅子豪帶我進去,然 後被告教我;M我不知道是誰,但柔柔我只知道是被告後面 換的秘聊帳號,他一開始的暱稱是叫奶媽,他到後期的時候 就換成柔柔這個帳號;那時候群組裡面除了M跟另外一個叫 「拉倒」的以外,那兩個我不知道是誰,其他的那時候只有 王少杰、林○鴻、陳○翰、劉○榮;我收水回來後錢就交給一 個代號叫M所指派的人;我有親自交錢給被告1次,在中和那 邊有一個家樂福,那時候是他叫我到地下一樓的廁所裡面交 我收水回來的錢給他;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候,被告有跟我 說過假如出事了,我不可以把任何的事情講出來,但我忘記 他怎麼跟我講的;被告暱稱好像是大奶媽及柔柔;被告就是 叫我們要怎麼去做這些事情,我那時候還沒進去群組的時候 ,他是有先私下跟我這樣講,私下教我要怎麼做,後面進去 群組裡面,有其他車手在的時候,他有傳一個照片就是上面 已經打好說要怎麼做的工作內容,就是說外表不能穿的太光 鮮亮麗之類,就是頭上不能戴一些東西,不能有刺青之類的 ;其實我最開始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是後面進去之後,被 告就叫我先去取款,就是去跟人家拿錢,但那時候我不知道 這是車手的工作,我拿了第一次之後,後面我才知道;我在 警詢說柔柔負責叫大家起床等語,起床就開始去取款之類的 ,就在群組上面,因為我們早上他是限定9點要起來,起來 之後就是要先在群組裡面喊,就是算類似打卡,要打個在之 類的,代表我們全部的人都起來了,如果有一個車手沒有回 的話,他就會私下打電話給我們,然後叫我們起床,起床後 開始就是其他車手去取款,因為我是收水,就是在等他們其 他車手取款回來之後然後再交給我;被告有跟我們講不要指 認他,我只記得他們有在群組上面發說不要點人出來,不要 把上面的全部點出來,好像是有人被抓到了,所以他提醒大 家;我交錢給被告是用秘聊的私聊,當時他顯示的暱稱是大 奶媽,當場碰面就是被告;我在警詢說我知道被告上面還有
指使的人,被告是負責車手、車手頭、收水所有人員的工作 編配、聯絡,所以我叫被告為老闆等情是正確的等語(見臺 南地院上開卷四第23至27、30、34至38、45至46、49頁)。 5.證人即少年劉○榮於臺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有介紹陳○翰加入,林○鴻是陳○翰的朋友,他們兩人是一起 的,我有跟陳○翰講說我在做的工作,所以林○鴻說被告透過 劉○榮打電話問要不要一起賺錢乙節,這樣講也算是等語( 見臺南地院上開卷二第305頁)。
6.參以少年林○鴻之行動電話中「好友」項目中,關於「秘聊 客服」顯示「拉倒」、「M」、「柔柔」、「三十六計」等 暱稱,且確曾有與「柔柔」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92頁), 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確有介 紹羅子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羅子豪繼而介紹甲○○加入,被 告亦透過少年劉○榮介紹而邀得少年林○鴻加入,又被告除告 知車手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外,尚於「秘聊」群組內負責晨 起點名、指揮車手等工作,且曾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亦曾 交付報酬予羅子豪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 否認曾加入詐騙集團,並指示甲○○、少年林○鴻收水等情, 毫無可採。
(三)辯護意旨主張甲○○、少年林○鴻上開證詞有重大矛盾及瑕疵 之處,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 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 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 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 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 ,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 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 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 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 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就如
何得知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暱稱之更易等節,少年林○鴻 就認識(或知悉)被告之歷程、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曾否 交付工作機等情節,縱有若干不一致之處,亦屬合理範圍, 或並非本案之重要事實,是尚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母陳昱彤所書寫之桌曆紀錄,辯稱:甲 ○○(於台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08年9月5日警詢筆錄)所稱大 約7月10幾號的某個星期六,在新北市華中橋下的家樂福B1 廁所,將少年劉○榮交付之詐騙款項15萬元交給被告,而甲○ ○所指7月10幾號的某個星期六,應係指108年7月13日,依桌 曆所載,被告當日係與其母親及乙○○在烏來山上之龍太宮問 事,何能於甲○○所稱之時間點與其面交詐款?再者,即使往 前或往後一週計算,被告亦無與甲○○週六面交詐款之可能, 蓋依桌曆所載,7月6日(週六)被告與家人赴雪霸休閒農場 家庭旅遊,當日並夜宿農場,7月20日被告與朋友至中南部 遊玩,7月22日始返回台北,是甲○○之供述有重大矛盾之瑕 疵,顯不可採云云,然本案詐騙所得款項為48萬元,且為少 年林○鴻所取得,則甲○○所交付被告由少年劉○榮取得之15萬 元款項,是否為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已有疑問;退一步言 之,縱陳昱彤於日曆上所載「11:00陪辰去烏來龍太宮問事 (2~7)點問事」為真,被告仍有空檔(即上午11點前,晚 間7點後)與甲○○面交詐騙款項,而乙○○雖亦證稱108年7、8 月曾陪被告與其母親至龍太宮問官司乙事,然同理被告仍非 不能與甲○○會面,是被告縱有辯護人所稱之行程,仍不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又辯稱:吳佑騏曾向乙○○提到羅子豪在外面叫年輕人 指認被告是上層,但吳佑騏說伊不認識被告,不會指認被告 云云,查吳佑騏亦為詐騙集團車手,因擔任車手,提領鄭阿 和、王瑞雪、劉秀彥遭詐騙之款項,及介紹尤國竣擔任車手 ,提領羅陳玉雲遭詐騙之款項,遭臺南地院判決有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院108年訴字第1248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證人乙○○證稱:吳佑騏透過女友向我借錢,去 台南開庭,我有問他,他說羅子豪吸收他去做詐騙集團,吳 佑騏說他跟被告不認識,如果說都指向被告他的良心會過意 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惟本案被告係透過手 機「秘聊」群組,以暱稱之方式,指揮車手收款、取款乙節 ,已如上述,則相關車手等除非如甲○○、少年林○鴻般曾與 被告見面或刻意探聽,否則未必能知悉被告之真實身份,況 吳佑騏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群組內有「高勝宏」之人,「高 勝宏」曾經利用秘聊打電話叫我起床,交代我說差不多該整
理一下準備出門等語甚明(見臺南地院上開警一卷第117、1 24頁),而「高勝宏」為被告之暱稱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及 說明如上,是吳佑騏仍曾指認「高勝宏」曾參與犯罪,僅因 未曾與被告謀面,不知「高勝宏」即為被告而已,是吳佑騏 縱曾向乙○○表示不認識被告,不會指認被告,亦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 、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漏 未引用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上揭罪名之事實已有敘 及,應認業經起訴,且本院已將罪名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保障其等防禦權,上開兩罪既與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當一併審究。(二)被告就所犯上開罪名,與「拉倒」、甲○○及少年林○鴻暨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取得告訴人之48萬元現金及提款卡1張 (含密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未遂及一般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 ,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 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共犯林○鴻為91年2月 出生,有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 ,是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少年林○鴻於 臺南地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上傳身分證照片予劉○ 榮,惟不記得係在秘聊群組或個人私訊傳送等語(見臺南地 院上開卷二第147至148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可自「秘聊」群組觀看之少年林○鴻身分證照片而得 知渠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少年林○鴻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揆諸前揭意旨, 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揮甲○○、少年林○鴻從事收水 、車手等工作,非唯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 ,惡性非輕;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又羅子豪之報酬為贓款之1%乙節,已為羅子豪 證述在卷(見臺南地院上開卷二第360頁),則被告既為該 集團之車手頭,其所居層級亦高於羅子豪,而被告與甲○○、 少年林○鴻復有如前所述之介紹或分工互動關係,可知被告 至少應比照羅子豪之前揭模式而為估算,較為合理,故依此 計算方式,甲○○、少年林○鴻擔任收水、車手時,被告應可 獲取1%之報酬。本案告訴人遭騙得之款項為48萬元,則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計算式:480,000×0.01=4,8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1張,經掛失後,原卡即失其功用,是 如對上揭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3、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