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志祥(年籍詳卷,指定向代理人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5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 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本案依聲請人即告 訴人簡志祥(下稱聲請人)之指訴(內容略如後述三),如 成立詐欺得利罪,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產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林樟灶給付之保險金勢將減縮,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認為此際林樟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應 無疑義。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由 此可知,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之受害人本人,至少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範圍內,有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此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適用效力優先於保險法關 於責任保險之普通規定;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足見在責任保險契約,第三人於特定條件,亦得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因此,倘若聲請人指訴之詐 欺得利未遂乙情屬實,自將減損聲請人得以向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直接請求之金額,而直接蒙受損害。聲請人為犯罪直接 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應無疑義。且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表明追究之意,有刑事告 訴狀首頁收文章日期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2617號卷,下稱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頁),已取得告 訴人之地位,從而得就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應無疑義。本 件共同被告吳崇權之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亦俱認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告發人,此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68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可考。以上合先敘明。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蔡孟廷涉犯詐欺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聲請人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云云,不得再議,認為再議不 合法(聲請人非告訴人之部分,似有誤會,詳前段所述), 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74號函駁回,並於 109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 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上述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 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廷是華南產險公司彰化分 公司理賠業務承辦人。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鳳山溪河堤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遭案外人林樟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與左 側跟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樟灶肇事後下車查看 ,明知聲請人倒地受傷,仍逕自駕駛原車離開現場(林樟灶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 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蔡孟廷竟與當時 在任之華南產險公司代表人吳崇權(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81號為不起訴處 分,迭經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孟廷於 107年7月18日前某時,向證人即林樟灶之子林劉河佯稱:「 肇事逃逸者,過失致傷部分亦不予理賠」云云,致證人林劉 河陷於錯誤,證人林劉河遂於107年7月18日轉知聲請人稱: 「保險公司說肇事逃逸不賠,但是如果現在出險的話就裝作
不知道林樟灶肇事逃逸還可以賠一些」等語。被告蔡孟廷並 於同年7月19日草擬聲請人理賠額人體傷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財損3萬元呈請主管待查核辦。嗣因聲請人於107年10 月30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要求林樟灶賠償180萬元 (含強制責任險),雙方調解成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其中 138萬元,被告蔡孟廷和華南產險公司代表人吳崇權減損理 賠金額之犯行才未得逞。因認被告蔡孟廷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廷曾向代理聲請人 洽談理賠事宜之蔡運鋒表示「因林樟灶肇事逃逸故不予理賠 」等語,且由華南產險公司提出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記 載預估體傷、財損金額,可知該公司強制險理賠而拒絕以任 意險理賠,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依法本應予以起訴, 故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至於指摘臺中高分檢認定聲 請人為告發人之部分,應有誤會,本院已論議如前,不再贅 述。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七、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9時許,騎乘機車沿新竹鳳山溪河堤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遭林樟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跟骨粉碎性及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林樟灶肇事後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 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林樟灶同意賠 償聲請人1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其中138萬元由華南產 險公司理賠,餘由林樟灶之子林劉河給付,該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緩起訴處分書、該案 卷宗、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年3月30日(109)華 車賠字第001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 他字卷第22-47頁、第67-109頁),堪認上情無誤。 ㈡被告蔡孟廷於偵訊陳稱(以證人身分結證):「林樟灶與聲 請人車禍事故有申請理賠,該申請理賠文件送至彰化,是由 我處理,我是經辦人員,此險種是損害賠償,依據肇事責任 (警方初判表),保額是上限,損害賠償要依據實際損失, 若是車禍造成損失,會依責任處理,預估體傷30萬元、財損 30萬元是我寫的,依公司流程我要先寫預估,我從頭到尾都 聯繫不到聲請人,我打了3次電話,對方都沒接電話,所以 我依證人林劉河所述聲請人傷勢預估的,因為我手頭上都沒 有聲請人的資料,只是依公司程序,等取得對方實際損失資 料會再增減辦理,我遇過的肇事逃逸都是有理賠產險,沒有 遇過不理賠的,林樟灶當時有肇事逃逸,在地檢署偵查庭需
要派人協助,我是跟證人林劉河說保險公司沒辦法處理肇事 逃逸刑事部分,我們只能負責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我並沒有 跟證人林劉河說『肇事逃逸所以保險不理賠、過失致傷不理 賠』,我與證人林劉河聯繫蠻多次的,從來沒有跟證人林劉 河說過『肇事逃逸所以保險不理賠、過失致傷不理賠』,我聯 繫的對象只有業務上主管蕭清全襄理及證人林劉河」等語( 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此核與證人 林劉河於偵詢證稱:「事發第一天我先上網查肇事逃逸部分 保險是否有理賠,有些朋友跟我說好像肇事逃逸部分不理賠 ,當時我心中存疑,車禍當天晚上我去醫院探視聲請人,並 跟聲請人說車有保險,聲請人就去開刀,第2天我先打電話 給華南產險公司,跟接電話的那位小姐說要出險,那位小姐 說他們會處理,同日我又去醫院看聲請人,我跟聲請人提我 上網查詢肇事逃逸部分好像保險公司不理賠,聲請人說怎麼 可能不理賠,聲請人傳理賠案例給我看,要我去跟保險公司 說這個是有理賠的,所以我又打電話給華南產險公司,是我 當初投保承接的王姓業務小姐,我跟她說肇事逃逸是要理賠 喔,不然我出險也沒意義,王小姐說這個案子會轉給理賠員 即被告蔡孟廷處理,我本人有打LINE電話給被告蔡孟廷,聯 繫內容是我哪天要開庭,請他來幫忙和解,但他沒來,我跟 被告蔡孟廷對話主要內容是請他就這部分理賠要多費心,其 實我所聯繫華南產險公司的人(電話小姐、王姓業務員、被 告蔡孟廷)都沒有跟我說肇事逃逸不理賠的這件事,被告蔡 孟廷沒有提過『保險公司說肇事逃逸不賠,但是如果現在出 險的話就裝作不知道林樟灶肇事逃逸還可以賠一些』,也沒 有跟我說過肇事逃逸不賠,被告蔡孟廷完全沒跟我說過『因 為林樟灶是肇事逃逸,所以保險不能理賠過失致傷』,我只 有跟被告蔡孟廷說理賠的事情由他去多費心,林樟灶不會跟 被告蔡孟廷聯絡理賠事情,都是我來處理,我跟被告蔡孟廷 電話聯絡2至3次」等語(新竹地檢他字卷第65-66頁)相符 。本案理賠之承辦人即被告蔡孟廷,和華南產險公司實際接 洽之證人林劉河,均一致陳稱未傳遞或接收上開謬誤訊息, 足認本案保險理賠過程中,華南產險公司方面,未曾表達因 本案被保險人肇事逃逸故不予理賠,甚而要求證人林劉河先 行出險以降低理賠金額等情。至於被告蔡孟廷在公司內部申 請理賠流程時,礙於未能立即和被害人取得聯繫,故於文件 填寫暫估保守金額,損害範圍還在浮動不明的狀態,待日後 釐清再予增補,亦無違常理。聲請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㈢證人林劉河於偵詢另證稱:「我是上網查詢還有我周遭朋友 得知肇事逃逸不理賠的訊息,但我對這個訊息是存疑的,我
是跟聲請人說如果保險公司不理賠的話,我還是會負起責任 ,而且我跟聲請人反應如果肇事逃逸不理賠的訊息,聲請人 跟我說怎麼可能不理賠,還傳一些理賠案例,並和我說肇事 跟逃逸是兩回事,也就是保險公司還是要理賠,我在想會不 會是聲請人誤會我告訴他肇事逃逸不理賠是從保險公司傳出 來的意思,我沒有在107年7月18日跟聲請人說『華南產險公 司理賠人員的意思說我爸爸是肇事逃逸,按規定保險公司不 理賠,連強制險也不賠,但我們可以在司法機關確認是肇事 逃逸前,讓保險公司先就強制險部分理賠,以免保險理賠部 分一毛錢都拿不到,其他部分我再看看要怎麼跟你處理』這 些話,這些話都很專業,而且華南產險公司的人都沒有這樣 跟我說,我也沒這樣轉述,我是講說我上網及我朋友講得知 的訊息是這樣,但我心中也存疑」等語甚明(新竹地檢他字 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就連聲請人所提供其與證人 林劉河自107年7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裡,證人林劉河亦 不曾提及「獲保險公司告知,因被保險人肇事逃逸,故理賠 範圍受限」等節,更加證實證人林劉河不曾向聲請人表示所 謂「肇事逃逸不理賠」之訊息是來自華南產險公司人員。 ㈣且查:肇事逃逸者經確認身分,並確認其有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且無契約所列不保事項行為,其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應依契約約定理賠,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如未 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不保事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一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8年10月15 日保局(產)字第1080435175號書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 他字卷第49頁正、反面)。華南產險公司與林樟灶所簽訂保 險契約亦無約定若被保險人肇事逃逸則不理賠,此有華南產 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年3月30日(109)華車賠字第0017 號函所附保險契約附卷足佐(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87-90頁 、第100-108頁)。由此可知肇事逃逸的確不是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上開任責保險契約所列除外不賠事項。證人林劉 河證稱其(自網路及友人處)聽聞肇事逃逸影響理賠傳言時 ,也心存疑慮並未盡信,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聲請人指稱證 人林劉河向其為上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㈤從而,聲請人指稱華南產險公司承辦人即被告蔡孟廷以肇事 逃逸為由拒絕理賠云云,已難憑信,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陳 述,遽認其涉有前開詐欺犯行。
㈥再按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 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 查檢察官是否傳訊傳喚何證人予以調查或進行對質,乃係檢 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 項未予調查之違誤。基此,原檢察官縱未傳喚代理聲請人辦 理理賠事宜之蔡運鋒,或調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留 存之本件理賠文件,惟依其偵查結果,已可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自無必要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說明及作證或調閱上 開文件。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蔡孟廷涉犯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臺中高檢署以聲請人聲請 再議不合法為由而以函文駁回,雖有誤會之處,然而結論而 言,和本院判斷結果亦無不同。聲請人仍執上述陳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