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盛
林秀青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 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三、經查,被告邱金盛業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查,被告林秀青與告訴人邱文進為兄 嫂及胞弟關係,屬二親等姻親,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依上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被告林秀青與告訴人邱文進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53號
被 告 邱金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盛、林秀青為夫妻關係,邱文進為邱金盛之弟。緣邱金 盛、邱文進約定將賣出土地之款項匯入邱文進向彰化縣○○鎮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邱文進二林農會 帳戶),邱文進並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將二林農會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由邱金盛、林秀青共同保管,並約定邱金盛、林 秀青僅能領取土地賣得價金及利息之半數。詎邱金盛、林秀 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1日 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簿、印章等機 會,接續提領邱文進上開存簿內屬邱文進所有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106萬3,511元侵占入己。嗣邱文進查覺有異,始 知上情。
二、案經邱文進委任劉國斯律師、蘇美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金盛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伊與邱文進有賣土地,說要 分兩份,因為伊怕名下帳戶有 存款不能領殘障補助,所以匯 到邱文進二林農會帳戶內,伊 如果要領都是叫林秀青去領。 二林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是 邱文進放在伊這邊給林秀青保管。伊不知道有多領,領的錢 都是用在伊跟林秀青生活花費 、看病上。因為邱文進有帶一 個女朋友從帳戶領10萬元,伊 就叫林秀青跟黃瑞媚去開戶, 把邱文進的錢轉到黃瑞媚向二 林鎮農會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瑞媚二林農會帳戶),後來伊發現名 下帳戶有錢並不會影響領取殘 障津貼,就請林秀青再把黃瑞 媚帳戶內的錢轉到伊向二林鎮 農會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邱金盛二林農會帳戶)內,伊沒有侵占云云。 二 被告林秀青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邱金盛、邱文進賣土地的錢 都匯到邱文進二林農會帳戶內 ,賣的錢、利息都是一人一半 ,錢都是邱金盛叫伊去領,用 在醫療器材,邱文進有說只能 領伊、邱金盛部分的錢,剩下 的是邱文進的錢。伊有將錢領 出存入黃瑞媚二林農會帳戶, 後來再轉回邱金盛二林農會帳 戶內,因為邱文進有帶女人在1 07年8月領10萬元,邱金盛說那女生在拐邱文進的錢,所以要 把裡面的錢領出來,伊就和邱 金盛商量請黃瑞媚開帳戶,把 錢存到黃瑞媚二林農會帳戶內 ,但又怕邱文進誤會,就再把 黃瑞媚帳戶的錢轉到邱金盛二 林農會帳戶內,伊沒有侵占云云。 三 告訴人邱文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黃瑞媚於偵訊 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表示怕告訴人錢被騙走,遂請不知情之黃瑞媚向 二林鎮農會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林秀青使用 之事實。 五 二林鎮農會交易明 細表、支票存摺存 款對帳單、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現金106萬3,511元之事實。 六 邱金盛、黃瑞媚之 二林農會帳戶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表 、交易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二林農會帳戶內款項後,存入黃瑞媚 二林農會帳戶,再以轉帳、提 領現金方式供被告2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金盛、林秀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提領 告訴人邱文進二林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 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6萬3,51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邱金盛、林秀青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 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 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被告2人將告訴人二林農會帳戶款項轉至證人黃瑞 媚二林農會帳戶內,並進而提領、轉帳款項,雖因此發生掩 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侵占犯罪既遂之 結果,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洗錢犯行。另被告2人於102年4月 22日至107年10月11日間,製作「邱文進」名義之取款憑條 ,持向二林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致該承辦人誤認其 等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提款,而交付告訴人二林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共398萬6,000元(如附表所示),此部分雖有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之可能,然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遠高於告訴人所稱 遭侵占之金額,是以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包括渠等所有之 款項,應屬無疑,被告2人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故意。惟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侵占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邱文進二林農會帳戶遭被告邱金盛、林秀青提領、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流向 備註 1 102年4月22日 20萬元 林秀青提領現金,支付家庭開銷、醫院回診等費用。 左列金額共計398萬6,000元 2 102年7月15日 10萬元 同上 3 103年1月24日 30萬元 轉帳至邱金盛二林農會帳戶 4 105年10月27日 30萬元 同上 5 106年1月19日 10萬元 林秀青提領現金,支付家庭開銷、醫院回診等費用 6 106年3月7日 5萬元 同上 7 106年12月27日 10萬元 同上 8 107年2月5日 10萬元 同上 9 107年7月18日 5萬元 同上 10 107年9月5日 30萬元 同上 11 107年10月3日 45萬元 林秀青提領現金後,轉存至黃瑞媚二林農會帳戶 12 107年10月4日 45萬元 同上 13 107年10月5日 40萬元 同上 14 107年10月8日 45萬元 同上 15 107年10月9日 40萬元 同上 16 107年10月11日 23萬6,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