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40號
CHDM,109,易,640,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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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徐紫伶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徐紫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源徐紫伶前為夫妻,分別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之佳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其2人明知與告 訴人黃淳鍾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立之支票貼現契約書,已 約定持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應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徐 紫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持被告張進源或被告徐紫伶向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借得或換得而非屬佳采公司業務所得之 支票,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或佳采公司附近等處,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為佳采公司 經營業務所取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徐紫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查證後,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簽立之支票貼現契約書 、證人宋榮華林錫伸之證述、告訴人109年6月10日刑事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3月19日109員林字第0002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徐紫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14 1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第 153頁至第15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04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頁,交查卷一第363頁至第40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宗卷 二【下稱交查卷二】第147頁至第347頁)等件為據。訊據被 告2人固均坦承渠2人前為夫妻,分別擔任佳采公司之負責人 及員工,又佳采公司於107年10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支票貼現 契約書,由被告2人擔任佳采公司之保證人,並約定佳采公 司提供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應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 以及被告徐紫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被告張進源或被告徐 紫伶向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借得或換得而非屬佳采公司業務 所得之支票,在告訴人前揭居所或佳采公司附近等處,於同 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徐紫伶之上開帳戶等情不諱。 惟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張進源辯稱:伊取 得支票向告訴人票貼是用在佳采公司營運,票貼金額非常大 。跳票後,伊有主動去協商看如何處理及還款。伊有請支票 發票人跟告訴人協商要如何償還,其中如附表所示的沅展公 司於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換票協議。把原來的票據抽回



來,再開新的票據給告訴人,這些發票人都有意願幫伊處理 ,後續要處理的動作伊都有做,所以不是詐欺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第263頁);而被告張進源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有無依契約約定去提出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 應該是有無按照債之本旨去履行的之民事爭議,簽約之時間 是在107年10月5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在108年間才發生 問題,並非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故並無自始即存在詐欺之 犯意。支票貼現之交易行為,係指持票人拿自己或他人所簽 發之支票,向金主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持票人將支票交予 金主。上開交易行為之重點在於自己或他人所簽發之支票, 在持票人交付金主當下,是否在客觀上已不可能兌現,且為 持票人所知悉?若持票人已知悉客票在客觀上已不可能兌現 ,猶持之向金主借款,此時始可能符合實務所稱之「履約詐 欺」之構成要件。所謂「履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 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 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合夥契約履行應 盡之分配利潤義務。本件告訴人既已評估過票信,自不能因 被告張進源一時無法履行就輕易認定被告張進源有詐欺犯行 ,且被告張進源所交付之客票有兌現之情形,並非以俗稱之 芭樂票詐欺告訴人,被告張進源於跳票後,亦有積極協商, 顯見被告張進源並無自始即不欲履行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66頁)。被告徐紫伶則辯稱: 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佳采公司資金有缺口,告訴人從105年1 2月開始接觸時,並沒有要求伊和被告張進源簽立任何契約 ,第一張簽是106年4、5月才簽的,因為已經開始借款了, 所以一直以為上面寫的很單純,只是告訴人不要佳采公司的 票而已,一開始到公司出事情這段過程裡面,伊和被告張進 源都沒有任何要詐騙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263頁)。而被告徐紫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 提供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除了佳采公司開立之支票外,尚 包括諸多由個人而顯非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惟告 訴人仍願意將款項貸款給佳采公司,故告訴人顯然不在意被 告2人提供向其貼現之支票,是否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 ,故被告徐紫伶並無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之事實存在。被告徐紫伶僅告知告訴人關於佳采公司 有資金需求及願意支付利息而欲借款,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 熟識,且被告2人提供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 ,衡量後乃同意借款,故難認被告徐紫伶於借款當時有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再者,自107年10月5日起迄今,佳采公司於 借款後已償還多數借款,然本件僅為佳采公司於部分借款無



法依約償還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論被告徐紫伶自始即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若被告2人果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根本不會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支票兌現,而會 令支票全部不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86頁、第2 00頁、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五、經查:
 ㈠被告2人前為夫妻,分別擔任佳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又佳 采公司於107年10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由被 告2人擔任佳采公司之保證人,並約定佳采公司提供向告訴 人貼現之支票應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以及被告徐紫 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被告張進源或被告徐紫伶向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人借得或換得而非屬佳采公司業務所得之支票, 在告訴人前揭居所或佳采公司附近等處,於同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徐紫伶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進源徐紫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查卷 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 、第219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79頁至 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宋榮華林錫伸關於 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41頁至第148頁 、第219頁至第22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第153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4頁),且有前揭支票貼現契約書 、告訴人109年6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明 細表及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3月19日 109員林字第000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徐紫伶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之玉山網路銀行及台中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 告徐紫伶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佳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 ,交查卷一第363頁至第407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第259頁至第260頁,交查卷二第147頁至第347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 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 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 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



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 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 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 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 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 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月9日開始與被告2人有借貸往 來,約定利息為14.4﹪,伊不清楚被告2人事業狀況,都是聽 介紹人即伊表哥說的。106年5月就曾經簽過支票貼現契約書 ,也有押500萬元的本票。106年底時,被告張進源聲稱去越 南投資,生意越做越多,需要的資金比較大,後來超過原本 簽的本票金額,所以又簽了一張1,000萬元的本票連同107年 的支票貼現契約書給伊。107年10月5日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 是伊先擬好契約書,伊給被告2人電子檔,被告2人列印出來 簽名後,再拿來給伊。伊原本跟被告2人不認識,經伊表哥 介紹而認識,被告2人表示因做生意有困難要周轉,伊會要 求被告2人貼現之支票須確定為經營業務所得,係因如果被 告2人可提供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表示被告2人是真正有在 做生意,且如此伊才有幫助被告2人的意義。伊知道被告2人 是做紡織、布料、衣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42頁、第220頁 至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借款予佳采公司, 是因為想說若是幫他們週轉過去的話,伊可能會得到比銀行 利息高一點的收入,又可以幫助他們,兩全其美。會要求必 須是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是因為跳票機率比較小。伊沒有 每次都有詢問說被告給伊的票是否為經營所得,伊都會去查 發票人是否有在經營公司,也會去跟銀行照會票信是否良好 。107年10月5日簽立本件支票貼現契約書前,就與被告2人 簽過類似的契約書。兩份契約書都一樣,都是約定票貼之支 票要限於佳采公司業務取得之支票,只是剛開始金額比較小 ,後面愈來愈多,所以再簽立另一個契約書,並提供1,00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0頁至 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 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時,僅言明經營生意困難須周 轉,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簽訂上開支票貼現契約書中,關



於佳采公司提供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應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 務所得之約定,實係告訴人主動要求並擬具,則本件被告2 人在與告訴人之締約過程,並未使用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 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件尚 難認有「締約詐欺」之情事。
 ㈣又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2人是用現金方式給利息,按照 票據上的日期去算利息,如未以現金支付利息,就會讓伊扣 完利息後再匯款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20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前一份票貼契約書期間,被告2人來票貼借款頻 率蠻高的,當時1個月大概2、3次,兌現情形正常。後來第 二次再簽票貼契約書,被告2人簽立第二次契約書後,票貼 借款頻率更高,但在本件退票之前,被告2人所交付之票據 都有兌現,是從108年4月開始跳票,跳票之後被告張進源也 有積極的在協調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 )。基此,可知被告2人於106年1月開始向告訴人票貼借款 ,所交付之支票均能正常兌現,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6年 5月間,亦曾簽立與本件支票貼現契約書約定內容相同之契 約書,復於107年10月5日再次簽立本件之支票貼現契約書, 被告2人於108年4月開始跳票前之此段期間皆能順利履約、 交付利息予告訴人,被告張進源於跳票後有積極協調處理之 情形,則依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借款後之前揭作為,反 向判斷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借款之始,並非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是本件亦難認有「履約詐欺」之情事。申言 之,被告2人未依約定履行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支票貼現契約 書,雖有不該,然尚難僅僅單以被告2人簽約後,無法依約 交付因經營業務取得支票之客觀狀態,即逕自推認被告2人 於簽約時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2人並非自始即 基於無給付之意思,並以虛構事實之方式故意不履約,亦即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訂約之際,其目的即在詐騙告訴 人交付借款,核與自始無意履行義務之「履約詐欺」不符。 ㈤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所擬具之上開支票貼現契約書要 求票貼支票必須限於經營業務所得而來,實係著眼於票據信 用。再參酌告訴人先前借款予被告2人時,均有收取高額利 息,而被告2人交付之支票皆得提示兌現,則告訴人於第2次 簽立本件支票貼現契約書並借款予被告2人,應係因被告2人 先前均能正常給付票款、票信正常,且基於與被告2人間長 久以來之借款模式及默契而為。準此,得認告訴人係基於上 開認識,評估被告2人可能之償債能力,遂以收取高額之利 息為條件,而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依告訴人之年紀及



社會經驗,應已先經理性判斷、評估、投報效益,詳加衡量 利得與風險後,基於自由意思下,始決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 發生未能按期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謂係受被告2人 詐欺所致。
 ㈥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 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 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 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 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 人原則上應無義務主動開示債信資料,單純未向對方說明財 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本件被告2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僅能令被告2人依雙方所約定之契 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2 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 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2人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行為編號 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支票金額 發票日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不列入兌現金額) 退票日期 所在頁數 1 1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0,000元 108年7月26日 108年4月3日 520,000元 520,000元 證21照片之21-10(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2 2 AE0000000 宋榮華 607,800元 108年7月18日 108年3月28日 1,169,650元 1,169,650元 108年7月18日 證22(見交查卷一第371頁) 3 AE0000000 宋榮華 561,850元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證23(見交查卷一第373頁) 3 4 ZH0000000 張冠玉 725,8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3月27日 725,800元 725,800元 109年2月11日 證24(見交查卷一第375頁) 4 5 AE0000000 宋榮華 408,000元 108年6月10日 108年3月21日 1,471,100元 1,471,100元 108年6月10日 證25(見交 查卷一第377頁) 6 AE0000000 宋榮華 540,820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證26(見交 查卷一第379頁) 7 PA0000000 貝康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573,280元 108年6月30日 證27(見交查卷一第381頁) 5 8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986,000元 108年6月20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1,721,000元 108年3月15日: 100,000元 1,821,000元 證28照片之28-2(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9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835,000元 108年5月20日 108年3月15日 證28照片之28-4(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6 10 ZH0000000 張冠玉 200,000元 108年5月25日 108年3月15日 841,800元 400,000元 證29(見交查卷一第387頁) 11 ZH0000000 張冠玉 200,000元 108年6月25日 還票主(已與票主達成和解) 0000000 000000000 441,800元 108年4月25日 *已兌現 7 12 PA0000000 賴銘全 273,0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3月11日 1,677,000元 1,154,000元 證30(見交查卷一第389頁) 0000000 0000000 523,000元 108年6月15日 *已兌現 1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08年5月11日 證21照片之21-4(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14 JL0000000 張秀蘅 635,700元 108年5月28日 109年2月11日 證31(見交查卷一第391頁) 8 15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64,650元 108年4月29日 108年2月25日 460,000元 460,000元 證28照片之28-11(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9 16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764,740元 108年4月26日 108年2月22日 1,978,740元 1,978,740元 證28照片之28-12(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17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1,000元 108年5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6(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18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5,000元 108年4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3(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 19 AE0000000 宋榮華 491,400元 108年5月18日 108年2月21日 927,000元 927,000元 108年5月20日 證32(見交查卷一第393頁) 20 AE0000000 宋榮華 449,500元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證33(見交查卷一第395頁)  21 AE0000000 宋榮華 410,200元 108年4月18日 108年2月15日 1,820,000元 1,820,000元 108年4月18日 證34(見交查卷一第397頁) 22 AA0000000 林錫伸 371,100元 108年4月16日 證28照片之28-15(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2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08年4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1(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24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41,723元 108年5月7日 證28照片之28-10(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 25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84,000元 108年5月17日 108年1月31日 1,800,000元 1,800,000元 證28照片之28-6(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26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0,000元 108年5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5(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27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000元 108年6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8(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 28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90,000元 108年5月31日 證28照片之28-3(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 29 JL0000000 張秀蘅 558,000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549,300元 549,300元 109年2月11日 證35(見交查卷一第399頁)  30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374,800元 108年5月8日 108年1月25日 1,600,000元 1,600,000元 證28照片之28-9(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1 AA0000000 林錫伸 632,080元 108年4月17日 證28照片之28-14(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2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622,000元 108年5月17日 證28照片之28-7(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3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元 108年4月26日 108年1月21日 1,864,730元 1,864,730元 證21照片之21-2(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34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72,000元 108年5月10日 證28照片之28-8(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35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08年6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7(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 36 PA0000000 欣昀生技有限公司 409,200元 108年4月25日 證36(見交查卷一第401頁)  37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64,010元 108年5月20日 108年1月10日 1,878,530元 1,878,530元 證28照片之28-5(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38 AA0000000 林錫伸 571,290元 108年4月19日 證28照片之28-13(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9 AE0000000 宋榮華 407,500元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7日 證37(見交查卷一第403頁) 40 C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29,000元 108年4月15日 證28照片之28-1(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 41 ZH0000000 張冠玉 601,850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1月2日 1,554,068元 1,094,068元 109年2月11日 證38(見交查卷一第405頁) 42 A0000000 劉宜儒 530,000元 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14日 證39(見交查卷一第407頁) AE0000000 宋榮華 460,000元 108年3月18日 *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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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康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昀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