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
6號、第5564號、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質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龍明知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車主為方宗 信,持有人為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群公司),於民 國108年9月間某時後不詳時間不知去向而脫離大群公司之持 有,下稱甲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引擎號碼G3B5E-000000號,車主為張庭瑄,但為其弟弟張 庭齊持有,於108年8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而脫離張庭齊之持有,下稱甲車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8年9、10月間(起訴書記載 為8月後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蔡正穎」購 得該甲車牌與甲車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29日凌晨1時45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與金馬東路之交岔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甲車牌與甲車不符,甲車為失竊 車輛,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車牌1面與甲車1部(均已發 還給方宗信、張庭齊)。
二、陳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年5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方附載改造之小型拖板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 0號前,見蘇宇祜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1部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XR-000000號,下稱乙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搬上該小型拖板車後運回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處後, 將乙車拆解後,販售零件給不詳資源回收業者。(二)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後方附載改造之小型拖板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見陳盡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 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UR-000000號,下稱丙車)停 放該處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搬上該 小型拖板車後回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處後,欲將丙車 作為日後行竊之交通工具使用。嗣為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 准後,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雖未發 現乙車,但查獲並扣得丙車(已發還給陳盡),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 務部○○○○○○○0○○○○○○)信二舍33號舍房(下稱33號舍房)內, 趁蕭誠隆不注意之際,竊得蕭誠隆所有之香瓜1個得逞,得 手後食用殆盡。
(四)於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於33號舍房內,趁蕭誠隆 不注意之際,未經蕭誠隆同意,擅自拿蕭誠隆所有之檸檬1 個得逞,得手後將該檸檬榨汁後泡水喝掉。
三、案經張庭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蘇宇祐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蕭誠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一)、(二)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方宗信、賴保燕、張庭齊、蘇宇祜、陳盡於警詢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張庭齊 、116-MYH機車及鑰匙;方宗信、LNN-412車牌一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方宗信、車號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號000-000)、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認領保管單(陳盡、引擎號碼3UR-809067之機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陳忠龍涉嫌竊盜案行駛路線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蘇宇祜、引擎號碼3XR-076947)、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陳盡、引擎號碼3UR-809067)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 月26日晚間11時許、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與告訴人即證 人(下稱告訴人)蕭誠隆同住在彰化監獄33號舍房內,且有食 用香瓜及檸檬,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換到 33號舍房前,原本的舍房已經有分配到檸檬及香瓜,後來換 到33號舍房,有再分配到1個檸檬1個香瓜,等於被告有二個 檸檬、二個香瓜,被告吃的都是自己的水果云云。經查:(一)於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被 告與告訴人蕭誠隆同住在33號舍房內,且有食用檸檬及香 瓜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尚有告訴人蕭誠隆於彰化 監獄談話中、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法務部○○○○○○○1 10年1月13日彰監戒字第11000301330號函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之部分,有告訴人蕭誠隆證 稱:於109年5月26日被告拿告訴人蕭誠隆的香瓜去吃,復 於109年5月27日又拿告訴人蕭誠隆的檸檬去泡,告訴人蕭 誠隆發現後,表示不滿,之後彰化監獄的主管即前來處理 等語證述明確。
(三)被告於彰化監獄第一時間談話乃承認:被告於5月26日半 夜時,因為肚子餓拿了告訴人蕭誠隆的香瓜起來吃,翌日 5月27日早上起床後跟告訴人蕭誠隆說因為被告晚上肚子 餓所以先吃掉告訴人蕭誠隆的香瓜等語,可見被告於第一 時間已自承係未經告訴人蕭誠隆之同意,即拿取告訴人蕭 誠隆之香瓜食用。
(四)又彰化監獄係執行隔離刑罰之處所,人員物品均有相應之
嚴格管制,於109年5月26日、5月27日,僅有發放香瓜一 顆並無發放檸檬,檸檬係受刑人自行登記購買,且不因受 刑人調換舍房而有未領取或重複領取情事,有法務部○○○○ ○○○110年1月13日彰監戒字第11000301330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1頁),則亦可佐證被告所自承食用超過彰化監 獄發配數量之水果,係竊取告訴人蕭誠隆而來,被告所辯 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辯均無可採,本 件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之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 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 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 罪;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明知犯罪事實一之 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 獗,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終
能於本案中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 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未扣案之乙車、犯罪事實二(三)、(四)未扣 案之香瓜及檸檬各一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甲車車牌1面及甲車1部、丙車1部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彰化分局警卷 第31至33頁、109年偵字第5561號卷第13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法)、第349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忠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二)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三)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瓜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四)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檸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