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張兆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
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亦未將裁決書
「正本」附於起訴狀內,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
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
起訴狀與裁決書「正本」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0
年度交字第58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