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1月23日裁字
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AU-6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 路、博愛路口,被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北向南直行)」之 違規,而後經被告查明原告機車駕照業已註銷,故告知舉發 單位並由警方補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駕照註 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9 年11月2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4 條、第 18條等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釋字第525 號解釋等 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保留原則等法理,對原告 同一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鍰等,且被告對原處分並無依 法行政而任意裁決。被告已函文本院撤銷原處分,然實際 上其並無撤銷原處分,被告先任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 元,後函文本院已撤銷原處分,後經原告查 知其實際上並無撤銷,經異議後再改為裁處原告6,000 元 ,被告上開行為,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第 9 條、第10條等,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另被告稱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然原告並非該條款所指 之未領駕照,原告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縱應處罰鍰,亦應
屬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駕照違規使用,而非屬 罰鍰較重之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以較 重之罰鍰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又有違誤。
㈡、被告稱原告108 年10月31日違規,但被告卻先於109 年5 月14日將原處分任意送達,被告稱原告住高雄市順昌街云 云,然被告所稱之高雄市順昌街既非原告住所更非居所亦 非駕籍地址更屬莫名地址,其以不知所云地址送達更無送 達證書,被告以此莫名地址送達原處分,其即令原告無收 到原處分而不知依法提出行政訴訟,又被告先任意裁決原 告罰鍰9,000 元, 後函文本院原處分已撤銷,經原告查知 上情異議後再改為裁處原告6,000 元,被告應違反處罰條 例第90條等行政程序規定。
㈢、被告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姑不論原告是否 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事實,僅被告以同一緣由同 時對原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違規時間及理由同時是108 年10月31日下午19時因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分別科處2,700 元及9,000 元 (後改為分別科處2,700 元及6,000 元),科處金額竟高 達11,700元(後改為8,700 元) ,而被告稱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其稱 之違規時間又均同是108 年10月31日19時,然其科處之罰 鍰竟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款1,800 元之6. 5 倍,而被告究係基於何明文法規定,可判斷原告並不適 用行政罰法第24條等一事不二罰規定?原告已書面向被告 異議,然被告卻不予理會,更無依行政程序規定來函明確 告知,其即分別科處原告2,700 元及9,000 元( 後改為分 別科處2,700 元及6,000 元),被告反覆行為違反行政程 序規定,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及釋字第503 號解釋等行 政罰一事不二罰原則和比例原則,保留原則等法理。 ㈣、被告徑自註銷原告機車駕照,且無送達其註銷原告機車駕 照之裁決書,其又令原告不知有上情而無法提出異議,被 告上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規定而原告僅未戴安全帽且未戴 安全帽等罰單是否屬實又有疑義,經濟狀況又很差,無法 繳交上開罰鍰,被告理應依行政程序規定通知原告是否分 期繳納,而非在無送達其註鎖原告機車駕照裁決書,其即 令原告不知有上情而無法提出異議之下,逕自註銷原告機 車駕照,又被告究係基於處罰條例哪一條款得在原告僅未 戴安全帽,又在無送達其註銷原告機車駕照裁決書之下, 即逕自註銷原告機車駕照?其於何時註銷原告機車駕照, 原告竟全然不知?其行為是否有明文法規定?其行為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亦或又無依法行政而任意裁決,其且無送 達其註銷原告機車駕照裁決書,被告無明文法規定而徑自 註銷原告機車駕照行為,不僅無依法行政且無送達其註銷 原告機車駕照裁決書,而被告竟此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4 款?
㈤、被告稱原告違規日期108 年10月31日19時,然原告早約於 108 年11月份即提出陳述聲明不服,被告卻對以上「同一 案件」分別遲至109 年4 月29日和109 年3 月23日,109 年11月23日其分別裁決,期間已達一年之久,其後又以莫 名地址送達,均顯已逾統一裁罰基準應於三個月內裁決之 規定,被告並無依法行政,卻仍對原告科處罰鍰9,000 元 (後改為6,000 元),被告並無依法行政,其認事用法亦 有違誤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 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於108 年12 月18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經查系爭機車 於單記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違規屬實,系爭機車駕照狀態係為註銷,爰依違反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與第21條第1 項舉發無誤。 ㈡、另按「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 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查原告係自97 年4 月6 日業已註銷,而原告分別於104 年1 月16日、10 4 年12月19日、106 年3 月2 日及106 年11月30日均有被 警方製單舉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及被告裁決處分在案,故原告誤認其雖機車駕照註銷,因 其持有小型車之普通駕照故仍可騎重型機車,不屬無照駕 駛(只屬越級駕駛之行為),惟自108 年3 月29日增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之規定,並於108 年4 月1 日施行後,監理單位針對機車駕照已註銷仍騎乘機車之裁 處,則依法以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舉 發、裁罰,而此乃因修法後之裁罰,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再者,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前項裁決書內容有 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行政 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提略以:「…被告已函文…撤銷原處分,然 實際上其並無撤銷…後經原告…異議後再改為裁處原告6, 000 元,被告上開行為,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等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查係 因原告提被告109 年4 月29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 裁決書之地址有誤之故,致本案裁處尚有疑義,故被告將 此案重新查明原因,爰先撤銷原處分後再查明原告地址誤 植之因,並非直接免罰本案之裁處,並以函文向原告說明 在案,此乃屬原告之誤解。又,於109 年11月23日原告至 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口頭申訴時,業已當場製開原處分書 交予原告收受,故本件之送達業已完成。則針對更裁罰鍰 6,000 元係因原告業已於108 年12月18日到案,罰鍰核依 最低額6,000 元裁處而更正裁罰金額,併此敘明。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駕照註銷仍駕駛 機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 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 罰鍰6,000 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8 年12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4612500 號、110 年1 月26 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0259200 號函、被告105 年5 月31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105 年5 月31日裁字第82-V00 000000號裁決書、106 年8 月9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 決書、107 年7 月2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 109 年10月7 日陳述單、原告109 年10月7 日陳情書等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 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 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 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已經明確 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 元,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6,600 元,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 執照;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800 元,當場禁止其駕駛, 並吊銷駕駛執照;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0 元,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 駛執照。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
⒈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原告受攔查當下機車駕照業已註銷,有查詢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原告無照騎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
⒉而承上開各項規定可知,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 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故原告並無騎 乘輕型機車之資格,因此無從以具備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 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論處。加以原告重型機車駕照又經註 銷,故原告確屬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無訛。 ㈢、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前條規定辦 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 ;……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先對原告裁處9,000 元而有錯誤,經查明原告確 實已遵期到案,而更正為6,000 元,並向原告重新送達, 是依照上開規定,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錯誤本即可更正 ,加以上開更正對原告是有利的,因此並無不可更正之處 ,並不會因此就使原告違規之行為消失,故被告更正為對 原告較有利且正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認此部分屬公 務人員之偽造文書,實有誤會。原告以此爭執處分不合法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照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 第1 項第4 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繳納罰鍰6,0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