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茵茵
相 對 人 王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 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 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 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 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 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 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 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110 年1 月8 日就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暨其上同段第57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2 樓之鋼 筋混凝土造房屋,及該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停 車位編號391 之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相對人即買受人屆期並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迭經聲請人即出買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依法解 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 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及交還予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私下
轉賣第三人,致聲請人遭不測損害,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 ,係本於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據以 請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予聲請人,經調閱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查明無訛。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之依據,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 變更之情形,尚毋庸經登記。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於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