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安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千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9,400 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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