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黃姿玲
被 告 黃進丁
黃龍文
黃進財
黃添財
黃賜福
黃賜農
黃陳連市
黃程祐
蘇楀琪
鄭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7,376 元【計算式
:8413.06 ×1200×2551/47050=547376,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