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楊金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建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長治鄉德華段287 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0,510 元【
計算式:1,012.57平方公尺×11,300元×1/4 ≒2,860,5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
補繳之。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
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及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建喜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
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
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原告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經設定抵押權,如有應出提對抵押
權人之告知訴訟狀(應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民
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參照)。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