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18號
PTDV,110,補,318,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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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楊金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建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長治德華段287 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0,510 元【
  計算式:1,012.57平方公尺×11,300元×1/4 ≒2,860,5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
  補繳之。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
  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及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建喜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
  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
  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原告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經設定抵押權,如有應出提對抵押
  權人之告知訴訟狀(應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民
  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參照)。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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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