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蘇日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永傳、陳啓豊、郭陳永花、郭衣宬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6萬1810元【
計算式:11147.10㎡×2200元/ ㎡×1/2 =00000000】,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9
7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如有他項
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
(二)請以地籍圖為底稿,標示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使用
現況以及建物、地上物。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