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胡東海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完整謄本資料,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馮英源、馮義忠
、馮玉騰、馮正儀、馮惠、馮德國、馮炳林、馮森岡、馮松
岡、馮冠明、馮國維、劉幸哲、劉幸德、劉幸茂、劉建秀、
馮啟源、馮順成、馮順添、馮順吉、馮順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