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42號
PTDV,110,補,242,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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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德田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97,500 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7,500 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原告應於前開
  期限內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郭科良紀志忠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第一類土地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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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