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德田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97,500 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7,500 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原告應於前開
期限內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郭科良、紀志忠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第一類土地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