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6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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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顏克平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克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8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 新臺幣(下同)649,394 元後,本院於109 年11月24日以10 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 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 職於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至110 年1 月所得共為823,59 0 元,且聲請人自109 年6 月起每月薪資均為44,685元,有 屏東縣政府個人歷史薪資清冊可佐,足認聲請人自109 年6 月迄今每月所得為44,685元,則自108 年10月算至110 年6 月聲請人薪資共為1,047,015 元(計算式:823,590 +44,6 85×5 =1,047,015 )。至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固以聲請人於84年間向屏東縣屏東巿第 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主張聲請人另有農作收入 、畜牧收入,惟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均無農作畜牧之所得 資料,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且自聲請人借款時距今已20餘年,歷時已久,衡諸社會經 濟、景氣等大環境因素及聲請人年齡、體力等自身條件,俱 有所變化,聲請人是否仍能從事農、牧業,已非無疑,此外 ,相對人陽信銀行復未提出聲請人現仍從事農、牧業而有此 部分固定收入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而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以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 4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年約83歲,106 年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 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08 年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256 元,10 9 年迄今每月則領有老農年金7,550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 摺影本可佐,復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8 年至110 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1,522 元、1,463 元、1,679 元(計算式:【14,866- 7,256 】÷5 =1,522 ;【14,866-7,550 】÷5 =1,4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946-7,550 】÷5 = 1,679 )。則聲請人自108 年10月算至110 年6 月之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共為350,862 元(計算式:【14,866+1,522 】 ×3 +【14,866+1,463 】×12+【15,946+1,679 】×6 =350,862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696,153 元(計 算式:1,047,015 -350,862 =696,153 ),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 年4 月至108 年3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屏東縣政府領有所得共為1, 238,741 元,有前引薪資清冊可佐。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6 至108 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4,8 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256 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296 元、1,522 元及1,522 元(計算式:【13,738-7,256 】÷ 5 =1,296 ;【14,866-7,256 】÷5 =1,522 )。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81,126 元(計算 式:【13,738+1,296 】×9 +【14,866+1,522 】×【12 +3 】=381,126 ),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57,606 元(計算式:1,238,741 - 381,126 =857,615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649,39 4 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另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 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102 年第2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仍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共249,990 元(計算式:12,0 00×2/31+12,000×14+32,486+48,730=249,990 ),且 該部分扣薪均由相對人收取,有前引薪資清冊可稽,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亦有訊問筆錄可佐,然該部分扣薪固於清算 開始後由相對人收取,惟非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參諸前 引說明,自不得列入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且該部分扣薪既於清算程序中由相對人收取,亦 非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規定所指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之數額,附此說明。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為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相對人陽信銀行雖稱聲請人 將貸得之款項匯入柯淑鴻之銀行帳戶,而有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應裁定不免責,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聲請 人貸得之款項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聲請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屬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聲請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陽信銀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即遽認聲 請人貸得之款項為清算財團,故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 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 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2 項之規定,附錄上 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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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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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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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98,592,931元│100 % │649,394元 │857,615元 │208,221元 │19,718,586元│19,069,19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總計 │98,592,931元│100% │649,394元 │857,615元 │208,221元 │19,718,586元│19,069,192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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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65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0.87%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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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 號109 年3 月11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38,741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81,126元。 │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857,615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債權比率。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7.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8.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9.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109年11月5日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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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