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4,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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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金珠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金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謝金珠前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 109 年4 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9 年11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09 年 12月7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 0 年3 月8 日到場陳述意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詳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免責情事等 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為就學貸款 戶之保證人,若依職權裁定聲請人免責,將嚴重影響相對人 權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應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且應調查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查明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具工作能 力,應盡力清償債務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詳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情事,另倘裁 定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或是一般按時還款之債務人實 屬不公,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等語。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領取補助款,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另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請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尚



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應努力清償債務,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對聲請人是否免責 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尚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倘勉力工作樽節開支,非無清償債務之 可能,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法院應依 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義務, 並確保免責程序之公正,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 年4 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 年10 月4 日起至108 年10月3 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自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3 月間與聲請清算前二年 相同,均係任職於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期間內每月 薪資分別為43,349元、35,581元、27,659元、30,636元、33 ,594元、33,697元、34,244元、34,964元、32,370元、42,2 44元、29,180元及27,64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可 參(見本院卷第82至90、119 至121 頁),應屬確實。而聲 請人110 年1 月之薪資係包含前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現金給 付9,100 元,該筆費用既不具經常性,於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計算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時,應予扣除 ,據此,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固定收入共為396,066 元。 而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則稱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則聲請人於106 年至110 年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14,866 元、15,946元,是以聲請人自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3 月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81,632 元(計算式:14,866×9 + 15,946×3 =181,632 )。綜上,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14,434 元(計算 式:396,066 -181,632 =214,434 ),本院自應繼續審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於債務人遭強 制執行扣薪之情形,應否將扣薪金額扣除一節,觀諸消債條 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言,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 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 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 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意見參 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 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 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 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 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2 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 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先予敘 明。
⒋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 年10月4 日起至108 年10月3 日止)如前所述,係任職於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薪資受債權人聲請扣薪,以聲請人實領之薪資加計受 扣押之薪資後,分別為31,012元、28,271元、28,339元、30 ,652元、26,018元、26,561元、25,694元、26,868元、29,8 80元、27,914元、27,421元、33,300元、32,071元、26,763 元、27,182元、38,460元、30,914元、26,289元、26,473元 、28,557元、32,561元、30,687元、33,383元、34,776元、 35,00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可稽(見本院卷第92 至95、129 至147 頁),亦屬可信,則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 間之薪資共計710,342元(計算式:(31,012×28/31 )+



28,271+28,339+30,652+26,018+26,561+25,694+26,8 68+29,880+27,914+27,421+33,300+32,071+26,763+ 27,182+38,460+30,914+26,289+26,473+28,557+32,5 61+30,687+33,383+34,776+(35,003×3/31)=710,34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 費用之1.2 倍計算,則為353,510 元(計算式:13,738×( 2 +28/31 +14,866×(12+9 +3/31)=353,51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計710,432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53,510 元後,尚餘356,922 元 (計算式:710,432 -353,510 =356,922 ),而本件各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 元,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號裁定可佐,顯低於前開餘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 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但書、第135 條、第141 條、第142 條所稱 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 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 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 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 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356,92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 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 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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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 │權比例 │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 │356,922 元×公告債權比例│(債權金額×20%) │
│ │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13,692元 │5.41% │19,309元 │62,73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74,033元 │3% │10,708元 │34,80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294,267元 │5.07 % │18,096元 │58,853元 │
│ │限公司 │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999,747元 │17.24 %│61,533元 │199,94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701,221元 │12.09% │43,152元 │140,2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110,996元 │1.91% │6,817元 │22,199元 │
│ │司 │ │ │ │ │
├──┼─────────┼──────┼────┼────────────┼───────────┤
│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393,120元 │6.78 % │24,199元 │78,62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71,805 元 │4.69% │16,740元 │54,361元 │
│ │司 │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973,760元 │16.79% │59,927元 │194,752元 │
│ │司 │ │ │ │ │
├──┼─────────┼──────┼────┼────────────┼───────────┤
│1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94,864 元 │1.64% │5,854元 │18,97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611,582元 │10.54% │37,620元 │122,31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835,703元 │14.41% │51,432元 │167,141元 │
│ │限公司 │ │ │ │ │
├──┼─────────┼──────┼────┼────────────┼───────────┤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5,777元 │0.1 % │357元 │1,15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19,442元 │0.34% │1,214元 │3,888元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109 年9 月│
│ 8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
│ 號卷第164 頁至第169 頁)。 │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109 年9 月8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見本院109 年度司│
│ 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64 至169 頁),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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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