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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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俐文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俐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8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又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其中富邦人壽及 部分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5,447 元及66 ,768元,已解交本院。惟聲請人於109 年5 月8 日終止全球 人壽及其餘台灣人壽保單,上開公司並將保單解約金1,201, 821 元及美金46,516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聲請人旋將新臺 幣121 萬元及美金46,580.54 元轉帳予第三人鍾永和,本院 復於109 年8 月10日撤銷上開轉帳行為,並命中國信託銀行 將撤銷上開轉帳行為所得新臺幣663,921 元、美金46,580.5 4 元即新臺幣(下同)1,367,092 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9 年8 月20日以1 美金當日匯率29.349元開立本行支票)及聲 請人剩餘存款20,139元交予本院。以上共計2,263,367 元, 已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末於109 年11月17日以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固稱現從事金 融業,每月薪資及獎金平均約為36,000元。惟查聲請人自10 8 年4 月29日以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勞保於萬寶華企業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 年11月1 日薪調為38,200元,並 於109 年2 月1 日薪調為45,800元,復於109 年8 月1 日薪 調為43,900元,再於109 年11月1 日薪調為45,800元迄今,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聲請人自108 年 9 月迄至110 年6 月,其所得共為940,300 元(計算式:26



,400×2 +38,200×【2 +1 】+45,800×6 +43,900×3 +45,800×【2 +6 】=940,3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至110 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 ,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繼母,年 約70歲,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與聲請人同住一戶 為家長,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稱同住人尚有其弟,則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繼母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2,400 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6, 233 元、6,233 元、6,773 元(計算式:【14,866-2,400 】÷2 =6,233 ;【15,946-2,400 】÷2 =6,773 )。則 聲請人自108 年9 月算至110 年6 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 為473,898 元(計算式:【14,866+6,233 】×4 +【14,8 66+6,233 】×12+【15,946+6,773 】×6 =473,898 )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466,402 元(計算式:940,30 0 -473,898 =466,402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 年2 月至108 年1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6 年至108 年分別有所得561,44 3 元、398,777 元、318,400 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應為939,966 元(計算式:561,443 ×11/12 +39 8,777 +318,400 ×1/12=939,9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6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 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繼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 述,且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400 元,應予扣除。爰依前 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 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6 年 至108 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5,669 元、6,233 元及6,233 元(計算式:【13,738-2,400 】÷2 =5,669 ;【14,866 -2,400 】÷2 =6,233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87,764 元(計算式:【13,738+



5,669 】×11+【14,866+6,233 】×【12+1 】=487,76 4 )。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 ,僅有餘額452,202 元(計算式:939,966 -487,764 =45 2,202 ),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263,367 元 ,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9 年5 月8 日終止全球人壽及部 分台灣人壽保單,上開公司並將保單解約金1,201,821 元及 美金46,516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聲請人 旋將新臺幣121 萬元及美金46,580.54 元轉帳予第三人鍾永 和,嗣經本院撤銷上開轉帳行為,並命中國信託銀行將撤銷 上開轉帳行為所得新臺幣663,921 元、美金46,580.54 元即 新臺幣(下同)1,367,092 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9 年8 月 20日以1 美金當日匯率29.349元開立本行支票)及聲請人剩 餘存款20,139元交予本院等情,業如前述,則以109 年8 月 20日美金當日匯率計算,聲請人領得上開保單解約金共為2, 567,019 元(計算式:1,201,821 +46,516×29.349=2,56 7,019 ),另聲請人轉帳予第三人鍾永和之金額與上開保單 解約金間之差額,應為聲請人原有之存款,則依消債條例第 98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轉帳金額均應屬清算財團,而上開轉 帳行為經撤銷僅交予本院2,031,013 元(計算式:663,921 +1,367,092 =2,031,013 ),尚餘546,079 元(計算式: 1,210,000 +1,367,092 -2,031,013 =546,079 )未交予 本院,足徵聲請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 受有546,079 元之損害。又第三人鍾永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未依程序申報債權,亦有本院109 年3 月12日屏院進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2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參 。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債權,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且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 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 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此觀同條立 法理由甚明。參諸前開說明,第三人鍾永和既未依程序申報 債權,本不得行使其債權,而聲請人於已知有清算原因之日 後將121 萬元及美金46,580.54 元轉帳予第三人鍾永和,其 後上開轉帳縱經撤銷,仍有新臺幣(下同)546,079 元未交 予本院,則聲請人用546,079 元清償積欠該第三人之債務, 聲請人自屬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 目的消滅債務,且此清償方式亦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02 條



所定移交一切財產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546,079 元之 損害。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清算財團,並將清算 財團逕自清償部分債權人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546,07 9 元之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6 、8 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 證明,亦難認屬情節輕微,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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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