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號
PTDV,110,消債更,4,202106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蓓雯(原名:林芸妃)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蓓雯自民國110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216,14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 筆錄成立前置調解,約定自108 年7 月10日起,分180 期, 每月應繳6,727 元,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未納入協 商款,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97 號消債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還 款契約書可參,堪認聲請人當時確因有積欠其他債務未納入 協商款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 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於屏東縣立獅子國民 中學擔任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1,428元,有薪資表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9 歲及8 歲,其等107 、 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 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 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共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 ÷2 =15,946),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僅餘1,428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50萬 元,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2,097,672 元,有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林梅枝蔡寬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