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吳麒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葛子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
元,發票日民國107 年2 月2 日)1 紙之「提示日」(須明
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經核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票面並未有相關
利息之約定,故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之相關釋明文件,或更正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 法定利
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