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68號
PTDV,110,司票,368,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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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吳麒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葛子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
  元,發票日民國107 年2 月2 日)1 紙之「提示日」(須明
  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經核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票面並未有相關
  利息之約定,故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之相關釋明文件,或更正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 法定利
  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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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