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00號
PTDV,110,司票,300,202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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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杜秀華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吳泠萱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吳芊瑩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吳虹儀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1364)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5 月3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13 64)1 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 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0 年5 月3 日)為到期 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10 7 年9 月6 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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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