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蔡孟宸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蘇振發、陳羿臻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抗告
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