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蘇隆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
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
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金額: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4 月
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
㈡、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相對人蘇隆榮於民國94年09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3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3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不為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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