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409號
PTDV,110,司促,740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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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4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羅宣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0,108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54,5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4,5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 元),應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3,751 元、違約金雜費計1,8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0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740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羅宣嵐  │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8.9│
│  │54557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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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