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1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邱秀菊即邱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邱秀菊即邱莉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邱秀菊即邱莉玲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
及自民國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