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泰豪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程
上列聲請人與黃鳳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請提出相對人黃鳳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二、請釋明對債務人得請求超過新台幣385,641 元部分。(
經查支票發票人為陳旺,並非債務人黃鳳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