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潘鴻政之繼承人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 1 、51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潘鴻政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 經核債務人潘鴻政之繼承人已全體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職權查詢表附卷可稽(110 年司繼字90 號),故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裁定命其陳報債務人潘 鴻政(歿),聲請人有無聲請本院選任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應提出該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0 年 4 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據上所陳,本件聲請 人未陳明本件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何人,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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