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林順發
林勇志
林俊宇
歐環瑛
歐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林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順發、林勇志、林俊宇各負擔4 分之1 ,由原告歐環瑛負擔6 分之1 ,餘由原告歐世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段374 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街00巷0 號,下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 外人林丁元所有。林丁元於民國49年5 月26日死亡,系爭不 動產由其配偶宋銀物,及子女林漏從、宋順從、林阿文、原 告林順發(下稱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林秀雲、被告 共同繼承。其後宋銀物經林漏從、宋順從、林阿文、林順發 、林居萬、林阿珠同意(林阿珠出生於31年8 月,但於48年 11月結婚;林秀雲、被告分別出生於37年9 月及43年8 月, 當時均尚未成年且未結婚),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在自己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49年12月24日 辦畢登記,而與林漏從、林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 (下稱林漏從等5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建物則 於77年7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借名登記在宋銀 物及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後被告未得宋銀物 同意,於79年9 月14日將宋銀物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人。
㈡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宋銀物、林漏從 之子即原告林勇志(下稱林勇志)、林阿文、林順發、林居 萬、林阿珠與被告,於82年6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表明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載明 宋銀物之應有部分為2/8 ,林勇志、林阿文、林順發、林居 萬、林阿珠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8 。嗣後林阿珠、林居 萬相繼死亡,林勇志、林順發及林阿珠之繼承人即原告歐環 瑛、歐世英(下稱歐環瑛、歐世英)、林居萬之繼承人即原 告林俊宇(下稱林俊宇),於108 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迄未獲被告置理 。又歐環瑛、歐世英經林阿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歐環瑛 、歐世英就林阿珠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 ,各受分配 1/12、1/24;林俊宇經林居萬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取得 林居萬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 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 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林順發、林勇 志、林俊宇。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 移轉登記予歐環瑛。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24移轉登記予歐世英。
二、被告則以:林丁元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確由宋銀物、林漏從 、宋順從、林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林秀雲與伊 共同繼承,惟全體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由宋銀物及伊取得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主張林丁元之繼承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又伊 係受兄姊威嚇始配合簽訂系爭協議,尚不能認為系爭協議之 內容屬實,且宋銀物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其後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乃伊向宋銀物買受而來,亦非原告 所稱係伊擅自為之。其次,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林 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林勇志曾於85年間前往伊 住處,要求伊依系爭協議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自斯時起即已終止,則本件原告遲至108 年11月 6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請求伊履行系爭協議內容,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亦得行使 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林丁元所有。林丁元於49年5 月26日死亡 ,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宋銀物,及子女林漏從、宋順從、林 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林秀雲、被告共同繼承(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05 頁、第347 至377 頁)。
㈡、系爭土地於49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宋銀物與 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林丁元,於65年3 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宋銀物與被 告,嗣於77年7 月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宋銀 物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後宋銀物所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79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林勇志、林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與被告,於82年 6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
㈣、林居萬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洪嬌、林 美利、林進榮與林俊宇,經其等達成協議,同意由林俊宇單 獨行使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㈤、林阿珠於90年2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歐政德與歐 環瑛、歐世英,經其等達成協議,同意由歐環瑛、歐世英行 使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同意由歐環瑛、歐世英各按 1/12、1/24之比例取得權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協 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3至69頁、第269 至271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林漏從等5 人與宋銀物、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就本件借名登記標的物 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茲分述如下:㈠、林漏從等5 人與宋銀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漏從等5 人與宋銀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等提出系爭協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惟觀諸系爭協議雖載明:「立協 議書人宋銀物、林勇志、林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竹山 (按即被告,下同)、林阿珠等係母子女及兄弟姊妹關係。 緣為座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號建地面積零零參零九零零公頃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巷○號貳層樓房屋壹棟面積一五四‧一○平方公 尺(建號三四七【按應為374 之誤】)等不動產確係先父林
丁元生前所遺留之財產,僅因為方便管理而登記為林竹山一 人之名義……一、所有權人林竹山名義下土地標示:屏東市 ○○段○○段○○○○號建地面積○. ○三○九公頃及建物 :屏東市○○街○○○巷○號建號三七四號貳層樓房一棟面 積一五四‧一○平方公尺等確係立書人宋銀物、林勇志、林 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等及林竹山共同所有不誤。 二、上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共有持分議定分派如下:1.宋 銀物2/8 持分、2.林勇志持分1/8 、3.林阿文持分1/8 、4. 林順發持分1/8 、5.林居萬持分1/8 、6.林竹山持分1/8 、 7.林阿珠持分1/8 ……」等語,然簽訂系爭協議時,宋銀物 並不在場,且宋銀物不識字,亦不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為何 等情,業據林順發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 、335 頁) ,可見宋銀物對於系爭協議之內容毫無所悉,更不曾表示同 意,自難憑此而認林漏從等5 人與宋銀物、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又系爭不動產原為林丁元所有,林丁元死亡後,由宋銀物、 林漏從、宋順從、林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林秀 雲、被告共同繼承,業據前述,倘如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 由上開9 人共同繼承後,再於49年12月24日借名登記在宋銀 物及被告名下,衡情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林漏從、宋順 從、林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與宋銀物、被告間( 林秀雲於49年7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 人為母親宋銀物),惟遍觀系爭協議均無關於宋順從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復陳稱:借名登 記契約係存在於林漏從等5 人與宋銀物、被告間,宋順從與 宋銀物、被告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則宋順從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既未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亦未將權利借名登記在宋銀物 與被告名下,則其權利究在何處?是否憑空消失?此情殊難 想像。況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僅由部分繼承 人將其等就遺產之權利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亦難想像。系 爭協議關此部分,明顯不合常理。其次,宋銀物、林漏從、 宋順從、林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林秀雲、被告 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應各為1/9 ,而林 秀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宋銀物,至此,宋銀物之應繼分為 2/9 ,林漏從、宋順從、林阿文、林順發、林居萬、林阿珠 、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9 ,惟系爭協議所載宋銀物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8 ,林勇志、林阿文、林居萬、林阿珠 、林順發、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8 ,顯與其等之應繼分比 例不符,亦有可議。是由上情觀之,足認系爭協議之真實性
洵有可疑,所載難認與事實相符,其內容復未經宋銀物同意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⒋系爭土地於49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宋銀物與 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原為林丁元,於65年3 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宋銀物與 被告,嗣於77年7 月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宋 銀物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65 頁、第193 頁、第31 9 至320 頁)。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65年3 月31日以 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宋銀物與被告一事,全體繼承人均知情並 同意,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於49年12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實為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應提出之 文件為何,據該所函復略以:49年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35 年10月2 日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3條規定,檢附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及親屬之保證書,保證聲請登記人為合 法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5 頁),而系爭土地 係由宋銀物前往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34 頁),可見宋銀物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業已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及親屬之保證書,互核原 告陳稱:林丁元死亡時,林漏從、宋順從、林阿文、林順發 、林居萬均已成年,林阿珠雖未成年但已結婚,其等之印鑑 章及身分證等均係由其等自行保管,且宋銀物係得上開6 人 同意後,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334 頁 ),足見全體繼承人於林丁元死亡後,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同意由宋銀物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甚明。則被告辯稱: 林丁元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由宋銀物與伊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容屬非 虛。
⒌從而,本件原告執系爭協議,而謂林漏從等5 人與宋銀物、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對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林漏從等5 人 與宋銀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該 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林漏從等5 人與宋銀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8 移轉登記予林順發、林勇志、林俊宇。㈡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歐環 瑛。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 予歐世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