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麗玲即歐麗玲
即 債務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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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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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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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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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保單解約金或可資
變賣之財產,僅有供其與受扶養之未成年之女維持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用不予處分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陳報狀、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
0000號回覆函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其它財
產,應足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
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