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5號
PTDV,108,重訴,65,2021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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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隆豐
訴 訟代理 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洪順清
       洪串 
       楊坤進
       洪滿 
       蔡清佐
       洪永章
       洪永憲
       洪叔芬
       洪曉玲
       洪曉萍
       洪崑敏兼洪劉緞之繼承人                
       洪崑童兼洪劉緞之繼承人                
       洪綢兼洪劉緞之繼承人             
       洪崑芳兼洪劉緞之繼承人           
       洪淑姿兼洪劉緞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              
代  理  人 蔡錦瑞
法 定代理 人 黃金順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佐取得」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一三‧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佐取得」。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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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