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19號
PTDV,108,原訴,19,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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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昌憲 
被   告 蔡惠奶 
      楊恒信 
      楊潘明里
      潘恒証 
      潘竣欽 
      陳香仔(即譚進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九七‧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六八‧九五(附圖之說明欄誤載為二六八‧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惠奶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維持共有,被告蔡惠奶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二,被告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七;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香仔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七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蔡惠奶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補償被告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各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譚進生於民國109 年1 月28 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597. 7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鎮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3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香仔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182 、192 至 236 、250 、432 至448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香仔為譚 進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386 、458 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告陳香仔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屏東 縣恒春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31、125 至131 頁)。上開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依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 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陳香仔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6 8.95(附圖之說明欄誤載為268.9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 惠奶、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7.3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 香仔,編號丙部分面積171.5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並由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0 元之基準,補償未能 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0 至444 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為 :A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加強磚造水泥平 頂平房及門牌號碼同路94號之加強磚造蓋鐵皮平房,上開 2 建物為連棟建物,由被告蔡惠奶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管理使用,現由被告楊潘明里居住;B 門 牌號碼同路88號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前為水泥空地加 蓋鐵皮棚,前由譚進生管理使用,現由譚進生之妻即被告 陳香仔居住;其餘為空地。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興北路( 路寬不含兩側排水溝約8 公尺),附近多為民宅、空地, 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照片、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2 至168 、194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330 頁)。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方案,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土地 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便利;且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達 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無異議,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由被告蔡惠奶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於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 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則系爭土地依該方案 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蔡惠奶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 所不符,如附表③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格雖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 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 ,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 有不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 方公尺5,50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經本院向 被告蔡惠奶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送達上 開補償方案,其等均無異議,則以上開金額作為共有人間 互相補償之基準,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 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蔡惠奶之金額為49,335元,應補償 被告楊恒信楊潘明里潘恒証潘竣欽之金額各為28,8 20元(計算式如附表④欄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及補償金額明細┌────────────────────────────────────────────────────┐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93地號) │
│面積:597.75平方公尺 │
├──┬────┬─────────┬────────────────┬──────┬──────────┤
│稱謂│ 共有人 │ 分割前 │ 分割後受分配土地 │ ③ │ ④ │
│ │ 姓名 ├────┬────┼────┬────┬──────┤ 差額 │ 應為/ 應受補償金額 │
│ │ │應有部分│ ① │附圖編號│應有部分│ ② │(=②-①)│(=③絕對值×5500)│
│ │ │ │折算面積│ │ │ 面積 │ │ │
│ │ │ │ │ │ │(折算面積)│ │ │
├──┼────┼────┼────┼────┼────┼──────┼──────┼──────────┤
│原告│李昌憲 │ 9/38 │ 141.57│ 丙 │ 1/1 │ 171.50│ 29.93│ 164,615│
├──┼────┼────┼────┼────┼────┼──────┼──────┼──────────┤
│ │蔡惠奶 │ 3/20 │ 89.66│ 甲 │ 12/40 │ 80.69│ -8.97│ 49,335│
│ ├────┼────┼────┤(附圖說├────┼──────┼──────┼──────────┤
│ │楊恒信 │ 7/80 │ 52.30│明欄誤載│ 7/40 │ 47.06│ -5.24│ 28,820│
│ ├────┼────┼────┤其面積為├────┼──────┼──────┼──────────┤
│ │楊潘明里│ 7/80 │ 52.31│268.96平│ 7/40 │ 47.07│ -5.24│ 28,820│
│被告├────┼────┼────┤方公尺,├────┼──────┼──────┼──────────┤
│ │潘恒証 │ 7/80 │ 52.30│應更正為│ 7/40 │ 47.06│ -5.24│ 28,820│
│ ├────┼────┼────┤268.95平├────┼──────┼──────┼──────────┤
│ │潘竣欽 │ 7/80 │ 52.31│方公尺)│ 7/40 │ 47.07│ -5.24│ 28,820│
│ ├────┼────┼────┼────┼────┼──────┼──────┼──────────┤
│ │陳香仔 │ 10/38 │ 157.30│ 乙 │ 1/1 │ 157.30│ 0│ 0│
├──┴────┴────┴────┴────┴────┴──────┴──────┴──────────┤
│註1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註2 :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
│註3 :差額欄顯示負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小於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受補償;顯示正數者,表示受分配面積大於│
│ 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而應為補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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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