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銘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聰輝
陳月雲
洪天立
洪辰諭
洪順典
許世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健家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健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萬6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
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
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依
共有人之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